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茹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茹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洪于茹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2至3行「113年9月27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7日
13時58分許」,同欄一第3行「在臺」刪除,同欄一第13至1
4行「旋遭轉帳及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提領一空」,另
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依卷內證據顯示被告為投資而依暱稱「王哥」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5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萬元至指定帳戶,嗣「王哥」通知被告若欲領取投資
利潤21萬元,必須在帳戶內放置8萬4000元,被告無力備置
遂依「王哥」指示,尋求暱稱「朱宏毅」之詐欺集團成員協
助,「朱宏毅」便以製作金流為由,要求被告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才依「朱宏毅」指示寄送本件3個帳戶提款
卡,並傳送密碼予「朱宏毅」(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99
至106、127至135頁)。
㈡惟被告寄送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之前,對於「朱宏毅」製作金
流之說詞,曾提出「所以提款卡是寄給你們?」、「沒有別
的替代方式?」、「有人也是像我這樣沒資產證明讓您處理
這些嗎?」、「您跟王哥是同公司的嗎?」、「所以結束後
拿到數據就能領獎金了嗎?」、「寄過去後還要提供密碼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至104頁)。且被告自承:
投入3萬元後,對方就回覆有21萬2700元之利潤,我也覺得
不合理等語(見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對「朱宏毅」製作
金流之說詞,應非全然無疑,但仍為求領取「王哥」所稱之
不合理高額「獎金」或「利潤」,對於自己交出帳戶資料是
否合於正當理由,均一概不管,乃依「朱宏毅」指示寄送本
件3個帳戶提款卡,並傳送密碼予「朱宏毅」。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三、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內,本院對被告本件被訴犯洗錢防制
法案件有管轄權。告訴人林奕晴具狀聲請移轄管轄(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於法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五、被告雖將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
被告交付之本件3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
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洪于茹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茹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某時許 ,在臺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 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帳及 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宜均、張芝菁、陳珮絨、林晴奕、陳淑娟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于茹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宏毅」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我匯一筆錢給對方 式要批貨用,對方要匯利潤給我,但對方說我帳戶餘額不夠 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說我目前沒這麼多錢,對方就稱 說提供提款卡,可以製作金流,就可以把利潤匯給我,我才 寄3張提款卡過去給他,因為對方說曾經幫助做金流的時候 ,錢有被領走過,所以他們是要保障自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明細擷 圖、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華南、郵局帳戶申登人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 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朱宏毅」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以證其辯詞,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案被告辯稱伊係為領取「朱宏毅」所匯付之批 發利潤,始應其要求寄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核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並不知 悉「朱宏毅」真實姓名、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等語,實難認 被告與「朱宏毅」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關係,自難認其提 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有何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 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具體求刑:
請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毫無悔意,且其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欺、洗錢 之犯罪工具,致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受騙金額共計達70萬元 ,且其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隱身幕後,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 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請予對被告從重量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投資 批發商品遭詐騙上開帳戶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 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佯稱:公司要確保資金可以拿回 來,所以會暫時保管到你的提款卡,因為之前有客戶直接把 公司的錢領走,所以後面規定辦理的客戶都需要提交到金融 卡云云,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且依LINE對話內容均未提 及任何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 之訊息,足認被告所辯因欲領取批發商品之利潤而提供上開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宜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侯宜均,佯稱得透過APP「東 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4日16時7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4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張芝菁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張芝菁,佯稱得透過APP「海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8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3 陳珮絨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陳珮絨,佯稱得透過APP「東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4 林晴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林晴奕,佯稱得透過APP「東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14時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 LINE結識陳淑娟,佯稱得透過APP「海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9時27分許 30萬元 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