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1號
KSDM,114,金簡,321,202510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閔傑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A06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汕頭門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天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訊息內容予對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A02、徐○茹(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
資料詳卷)、A05(下稱A02等3人),致A02等3人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
案2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5、被害人徐○茹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A02等3人各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
、本案2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
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其縱然於本
院承認犯行,仍無洗錢防制法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徐○茹於案發當時固
為少年,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欺集團或被告就此有所
認知,即難認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
A02、徐○茹、A05成立調解或和解,均賠償完畢,且前揭3人
均已具狀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及和
解書在本院卷可佐,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
新。
五、沒收: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經查,A02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被害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販售珠寶首飾、金飾商品等不實訊息,致A02閱覽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與其聯繫購買,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8日15時48分許 23,265元 富邦帳戶 2 被害人 徐○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刊登可幫助感情變好法術、聖物佛牌等之不實廣告訊息,致徐○茹閱覽後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與其聯繫尋求協助,並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9時55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3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某時,透過臉書結識A05,佯稱:可以安排師傅做感情挽回法事,並須匯款購買法事材料與貢品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8時24分許 5,000元 中信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