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明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8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29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2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劉育明基於…
之犯意」均補充更正為「劉育明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約定以新臺幣10萬元之對價」,附件一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均刪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二犯罪事
實欄第11行「本案3帳戶」更正為「本案2帳戶」,另補充不
採被告劉育明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依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偵一卷第30、32
頁)所載,自稱「陳曉新」之人確有對被告表示欲匯款美金
5萬元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被告除表示同意並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帳號外,另有對「陳曉新」表示「我可領,10萬台幣
嗎!」等語,「陳曉新」則回應「親愛的。沒事的。」等語
,被告復表示「感謝妳」等語。參以被告自承:對方告知我
要借帳戶存錢,並說我可自行動用帳戶內存款,我便寄出提
款卡等語(見移歸卷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與「陳曉新」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被告另辯稱:對方
自稱為金管會人員並說我的帳戶有大量資金匯入,要查我的
帳戶,我才依指示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自稱「黃
天牧」之人,「陳曉新」說「黃天牧」是她表哥等語。惟被
告迄今未能提出其與「黃天牧」之聯繫紀錄以佐其詞。況被
告上揭所辯縱然屬實,被告將本件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給「黃天牧」,亦係欲透過親屬關係,使「陳曉新
」所指美金5萬元之匯款能順利匯入其中信帳戶,其進而可
從中獲得新臺幣10萬元,仍不失為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係為收取「陳曉新」所指美金5萬元之匯款,遂將本件2
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核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若為收取款項,只需提供帳戶帳號即可
)。又被告自承:未見過「陳曉新」、「黃天牧」,不知其
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自難認被告
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將本件2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㈢被告固辯稱:「陳曉新」有傳匯款單給我,我以為是真的等
語。惟任何人持有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
意,透過自動櫃員機、網路ATM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
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將本件2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顯已知悉該他人即因此取得該等
帳戶之使用、支配權,而可利用本件2個帳戶進行款項之收
取及提領。是被告縱因「陳曉新」隱瞞使用本件2個帳戶之
真實目的並傳送匯款單據擷圖給被告(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
、第46頁),而使被告主觀上對於「陳曉新」、「黃天牧」
將本件2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與「陳曉新」、「黃天牧」共同犯
罪或幫助之犯意,但被告亦無因受騙而對於自己期約對價交
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毫無認識之情形。
㈣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並無欠缺構成要件之故意,且所為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無阻卻違法之適用。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被告雖始終供稱:我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給
對方等語。但遍查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乏其他必要證據以
資補強。自難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遽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被告除提供
本件2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外,另有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
,容有誤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固有未恰(詳如前述),
惟因所適用之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因與經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辯護意旨雖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然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
被告」、「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應即以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且本院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其他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
形,是本院認無依辯護意旨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劉育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存簿、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曉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嘉宜、張雪芬、湯玉真、陸雅婷、楊淑萍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寄交上開3個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陳曉新」,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陳曉新」說她要從香港來台灣,需要借我的帳 戶,她說要轉5萬美元到我的帳戶,並有傳送轉帳的單子給 我看,我以為是真的,才寄交本案3個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 ,並有告訴人李嘉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雪芬提 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湯玉真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阮可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 圖、告訴人陸雅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往來交易 明細擷圖、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製 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信、 臺銀、遠東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詐騙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陳曉新」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以證其辯詞,惟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針對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其中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案被告辯稱伊係為領取「陳曉新」所匯付之款 項,始應其要求寄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核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未曾與「陳
曉新」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 資訊等語,實難認被告與「陳曉新」間具備一定基礎之信賴 關係,自難認其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有何正當理由 。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次修 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細繹 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陸雅婷、楊淑萍匯款前後,有 多筆交易摘要記載「薪轉」及備註欄記載「遠東電收股份」 、「租屋費」、「玉山信用卡款」之交易紀錄,可知遠東帳 戶應係被告日常使用及領取工資報酬之薪轉帳戶,衡諸常情 ,倘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時,已然預見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 犯罪所用,豈會將其日常使用之遠東帳戶交予他人,而自陷 日後遭司法機關追緝及資金遭凍結無法使用之窘境。準此, 本案實難排除被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誤遭詐欺集團利用, 始寄交上開帳戶之可能。於此情形下,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上開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 而遽以推論其交付之初即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無 以為該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嘉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嘉宜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利用遊戲技術漏洞,進行博弈網路遊戲,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嘉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10時1分許 ⑵113年6月15日10時4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9,000元 ⑴臺銀帳戶 ⑵臺銀帳戶 2 張雪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雪芬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張雪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5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3 湯玉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湯玉真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萬盛」手交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湯玉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4 阮可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向阮可瓊佯稱:因有資金需求,需向伊借款云云,致阮可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 2萬1,000元 臺銀帳戶 5 陸雅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10時45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陸雅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陸雅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6月19日10時45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11時19分許 ⑴10萬元 ⑵2萬元 ⑴遠東帳戶 ⑵遠東帳戶 6 楊淑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淑萍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東富」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楊淑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35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0號 被 告 劉育明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4年度金簡字
第221號,仰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育明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家專門市,以交貨便方式 ,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新」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 人,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俟「陳曉 新」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黃秀鳳,致黃秀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黃秀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 秀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劉育明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秀鳳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四)本案遠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本次修 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惟修正前 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準此,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細繹 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人黃秀鳳前後,有多筆交易 摘要記載「薪轉」及備註欄記載「劉老師修車費」、「租屋 費」、「遠通電收股份」、「創鉅有限合夥」、「繳信用卡
費」之交易紀錄,可知本案遠銀帳戶應係被告日常使用及領 取薪資報酬之薪轉帳戶,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提供本案遠銀 帳戶時,已然預見帳戶將淪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用,豈會將其 日常使用之本案遠東帳戶交予他人,而自陷日後遭司法機關 追緝及資金遭凍結無法使用之窘境。準此,本案實難排除被 告係因網路交友不慎,誤遭詐欺集團利用,始寄交本案遠銀 帳戶之可能。於此情形下,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遠銀帳 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而遽以 推論其交付之初即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無以為該 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28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以114 年度金簡字第221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之洗 錢防制法罪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相 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秀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起,以LINE向黃秀鳳佯稱:可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在該軟體上開戶後,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27日9時17分許 100,000元 本案遠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