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德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7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理由欄內移送併辦之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9號」,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3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
內,關於檢察官就告訴人吳易洲部分移送併辦之案號記載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39號」,此係「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39號」之誤繕,該記
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