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美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趙美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除客觀上將3個以上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使他人得以使用帳戶外,主觀上同需有無正當理由使他人取
得帳戶控制權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本條項於民國
112年6月制定時,立法理由已提及「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
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
處罰」。而本條作為洗錢罪之截堵條文,雖係用以處理(幫
助)洗錢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故在主觀犯意有無之認
定上,不應與洗錢罪採同一標準,但本條立法時為避免過度
干預正常商業活動或人民日常生活,特設「無正當理由」之
違法性要素,並清楚舉例說明原則上「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理由提供帳戶,
屬於本法認定之正當理由;「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
因則否,除非有遭騙而缺乏認識之情形,法條並在列舉之正
當理由以外,尚設有「其他正當理由」之概括條款,故行為
人交付或提供帳戶是否有正當理由,即應依個案具體情形,
參酌行為人提供帳戶之對象、提供之原因、目的、時空背景
、情境、行為人先前經驗或特殊習慣,暨所提供之帳戶實際
使用情形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
斷個案之行為人是否可能係因受騙或出於其他合理之原因誤
信為合法正當等緣故始交付或提供帳戶而有正當理由,欠缺
本罪故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鐘秀玲等人警詢證述、報
案及通報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紀錄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土銀等3個帳戶,並
於113年6月24日將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嘉哲」
,再以電話告知密碼,前開3個帳戶隨後遭用於收取、提領
告訴人鐘秀玲等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辯稱:我在113年6月間臨時
有貸款需求,剛好接到裕富融資公司打來的推銷電話,因為
我幾個月前才剛跟他們辦過車貸,我以為是同一家公司就相
信了,也沒有懷疑他們要求我提供帳戶以美化帳戶之說詞合
理性,我提供帳戶時裡面都還有錢,這幾個帳戶是我用來繳
水電費、紓困貸款及房貸的,我自己在帳戶內的錢也都被對
方領光了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426至429頁、本院
卷第194至195頁),核與各告訴人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05
至108頁、第171至173頁、第195頁、第203至205頁、第231
至233頁、第301至307頁)均相符,並有前開土銀等3個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告訴人之匯款轉帳紀錄、報案及
通報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3頁、第1
09至159頁、第169頁、第175至193頁、第199頁、第207至23
0頁、第239至299頁、第309至384頁、第389至40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郵局、土銀及高雄三信3個帳戶交予「張嘉哲」使
用之行為,然:
1、被告就其提供土銀等3個帳戶之緣由,供稱:我在113年3月
間,向裕富融資公司辦過車貸,同年6月間因為家人住院臨
時需要50萬元費用,我又接到自稱裕富信貸之「陳坤明」來
電推銷貸款,我因為額度已經無法再向銀行借款,加上這次
推銷的「陳坤明」雖然和我前次辦車貸之專員不同,但他提
供給我填的表格內容差不多,我才相信是真的貸款,我還問
他我之前的車貸尚未清償,還能不能再貸款,「陳坤明」就
說以我的薪資要貸款50萬元可能有困難,但他會幫我轉給他
主任「張嘉哲」,「張嘉哲」就在電話中跟我說需要帳戶內
有比較多錢才能貸款,我說我沒錢,他就說可以幫我美化帳
戶,就是公司先匯一筆錢進去我帳戶,等我拿到貸款後再把
錢領出還他。因為他們一直強調這是當時在推的信用貸款,
比較容易過件,我又急需用錢,就沒去想為何他們已經認為
我的薪資過低而不願意貸款給我,卻還要先提供資金給我幫
我美化帳戶後再貸款給我的合理性等語(見偵卷第427至429
頁、本院卷第214至216頁),而被告確曾於113年3月間向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並獲撥付45萬餘元之車貸,有
裕富公司回函及檢附之申請書、清償證明等在卷(見偵卷第
463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中,
「陳坤明」確係自稱「裕富專員」,並提供「裕富信貸初審
表格」(見偵卷第23、29頁),被告亦確有向「陳坤明」詢
問「但我有機車貸,還可嗎」,對其先前貸款紀錄同無隱瞞
(見偵卷第465、477、479頁),已可認定被告係本於過往
真實之借貸經驗而與「陳坤明」、「張嘉哲」接洽,所提供
之資料亦詳細記載先前之貸款紀錄及資金用途,與一般正常
貸款徵信過程無異,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係向裕富公司
辦理貸款,係因特殊貸款方案所需方提供帳戶,而非隨意向
來路不明之人提供帳戶,已難認係無正當理由。
2、被告固然未懷疑「張嘉哲」所述美化帳戶計畫之不合理處,
但被告已供稱其當時尚有其他帳戶,僅係因接到「張嘉哲」
要求提供帳戶之電話時,身上剛好帶著土銀等3個帳戶的提
款卡,其才直接把這3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出(見本院卷第216
頁),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6頁),
該帳戶於7月5日及8日,分別有電信費及水費之扣款紀錄,
被告更於同年月11日另行存入7千元現金用以繳納電費(見
本院卷第216頁);高雄三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0至40
1頁),被告於7月1日轉入2萬元欲繳納貸款,卻一併遭對方
領出,後來只能臨櫃重新繳納(見本院卷第217頁);土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見偵卷第391頁),同有多筆勞工紓困
貸款之扣款紀錄,足徵各該帳戶均係被告仍實際使用並擔負
繳納貸款及水電費等重要功能之帳戶,被告是否可能在對於
帳戶將遭濫用,如遭凍結後將導致貸款及費用因此無法或延
遲繳納之風險有所認識或預見後,仍甘冒此風險提供帳戶?
顯非無疑,遑論被告更係於被害人林意蒨於7月1日18時49分
轉入1萬元及告訴人林玟軒於同日19時45分轉入3萬元之中間
,在同日19時13分轉入2萬元,此部分款項亦一併遭人提領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相信帳戶內僅會有美化之金流進入,
對於該帳戶將遭用於收取不法款項,更可能連同自己存入之
款項一併遭人提領而去向不明乙事毫無認識及預見,方持續
正常使用各該帳戶,顯見被告純係遭「陳坤明」、「張嘉哲
」等人利用被告先前之借貸紀錄對之施詐,使被告一時不查
而相信此僅為該方案之貸款流程所需,係出於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主觀上缺乏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故意
,被告先前更未曾因類似犯行遭調查或起訴、判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故其未能即時警覺上開計畫之不合理處,亦非
顯違常情,無從僅憑被告疏未察覺「張嘉哲」所述美化帳戶
計畫異常之處,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僅引用立
法理由中所說明之原則性狀況,卻忽略立法者已明示排除遭
詐騙而欠缺認識者構成犯罪之可能性,一方面認為被告係提
供正常使用之帳戶,其辯稱因辦理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乙節
為可採,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另方面卻又就同一主觀認
識,做相反評價認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而有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之故意,應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99號 被 告 趙美美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美美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在民國113年6月2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鼓波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 行帳戶)、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雄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鐘秀玲、盧彥妤、林玟軒、曾勇峯、湯玉珠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美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哲」之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 為了要辦貸款才被騙帳戶,自己也有損失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有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行為,復 有證人即告訴人鐘秀玲、盧彥妤、林玟軒、曾勇峯、湯玉珠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 在卷可資佐證。再者,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立法說明足資參照。是倘為申辦貸 款而提供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本法所稱之正當理由。
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係為美化金流,以利其申辦貸款、獲 取金融機構貸予資金使用,業據其坦承在案,則客觀上非屬 正當理由,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等情,至為灼然,被告 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確實與LINE暱稱「陳坤明」、「張嘉哲」之 人接洽貸款事宜,對方要求填具信貸初審表格資料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坤明」、「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又觀之被告上開高雄三信、郵局、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該等帳戶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前,交易頻繁,且土地銀 行帳戶為被告之紓困貸款申辦帳戶;郵局帳戶為水電費扣繳 帳戶;高雄三信帳戶為被告房貸之扣款、質借帳戶,可見上 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正常使用之帳戶無誤,可知該帳戶係由 被告長期持有且正常使用,殊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帳戶遭凍結 之風險,將其日常使用之帳戶供作他人詐騙匯款之用。是足 認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辦理貸款始提供金融帳戶等語,尚堪採 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持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鐘秀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鐘秀玲,提供連結網址下載APP,佯稱可透過助理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0時15分許 100,000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盧彥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盧彥妤,佯稱:在投資平台申請帳號儲值,可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2時45分許 20,000元 高雄三信帳戶 113年6月29日12時49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30日17時04分許 50,000元 113年6月30日17時34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30日17時46分許 30,000元 3 林意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網路投資詐騙手法,致林意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8時49分許 10,000元 高雄三信帳戶 4 林玟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玟軒,並傳送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9時45分許 30,000元 高雄三信帳戶 5 曾勇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曾勇峯,並傳送投資網站連結網址,佯稱: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2日11時0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6 湯玉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湯玉珠,並傳送下載APP連結網址,佯稱:下載LYCN投資APP,匯款儲值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 9時25分許 17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