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17號
KSDM,114,重訴,1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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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灃



選任辯護人 梁淳惠律師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周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被 告 鄂偉杰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捌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王富灃周冠亦、鄂偉杰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3人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周冠
及鄂偉杰另涉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
規定,均自民國114年7月28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嫌,有各自供述
及互為指證、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案證物或贓款等證據可佐,足認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所涉犯擄人勒贖、強盜罪均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3人與共犯蔣忠穎約定事後
逃亡至越南(其中蔣忠穎已逃亡出境),並已刪除手機內關於
本案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關於犯意聯絡之形成及
贖金分配猶須於審判中進行對質詰問,原羈押原因(虞逃、
滅證及勾串)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及證據(含人證),避免
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尚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禁止接觸等方式得以代替羈押禁見。復衡量被告3人
繼續羈押禁見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保全其所涉擄人
勒贖、強盜等重大犯罪之審理程序進行,以確保國家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保護被害人之人身財產安全及防衛社會治安等
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禁見亦符合比例原則。
三、被告3人羈押原因均未消滅,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均應自114年10月28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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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