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
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劉福清知悉告訴人林本富所有之子本六號漁船(喬治亞
籍)需要進入高雄港維修,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民國94年4月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向告訴人林本富
佯稱要購買子本六號漁船,約定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後因被告資金不足尚未達成交易,被告要求告訴人
林本富交付子本六號漁船、漁船鑰匙及子本六號漁船船籍資
料影本1份,以辦理船舶進港及維修事宜,告訴人林本富因
而陷於錯誤,而將本六號漁船、漁船鑰匙及子本六號漁船船
籍資料影本1份交付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嗣被告以詐術取得上開子本六號漁船、漁船鑰匙及子本六號
漁船船籍資料影本1份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
4年4月至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菲律賓交通部
海事局簽發編號052508號船舶登記證、菲律賓漁業及水產資
源局簽發編號TIZ000000000號國際漁捕許可證及編號3727號
商用漁船許可證各1紙,將上開子本六號漁船充作做「SUNNY
1」漁船,交付上開偽造菲律賓交通部海事局簽發編號05250
8號船舶登記證、菲律賓漁業及水產資源局簽發編號TIZ0000
00000號國際漁捕許可證及編號3727號商用漁船許可證各1紙
予不知情之陳紫藤辦理申請出港手續,陳紫藤於94年11月14
日檢附上開偽造菲律賓交通部海事局簽發編號052508號船舶
登記證、菲律賓漁業及水產資源局簽發編號TIZ000000000號
國際漁捕許可證及編號3727號商用漁船許可證各1紙,代被
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提出「SUNNY1」漁
船出港申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本富之船舶所有權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船舶船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駐菲律
賓代表處電報回覆上開文件係偽造,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於94年11月3日,在高雄前鎮區興漁四路2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莊彥宏(原名莊俊宏)佯稱擁有福
隆號漁船,欲出海捕魚,購買105萬975元魚餌,並開立105
萬975元支票(支票號碼AB0000000號、發票日95年2月3日)
1紙予告訴人莊彥宏,告訴人莊彥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等
值魚餌予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至同年17日間之某日,在
高雄前鎮區興漁四路2號,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告訴人莊彥宏佯稱欲出海捕鯊魚,捕獲之魚翅可賣予告訴
人莊彥宏,需先交付魚貨價值3分之1予被告使用,並簽立合
約書,告訴人莊彥宏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50萬元予被告,
嗣後被告不見蹤影,其開立之支票亦經跳票,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
用該修正後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
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本院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
50萬元以下,是該次修正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法律效果更
為加重,性質上要屬不利之變更,比較結果即以行為時即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行為均終了後,關
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
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
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
、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
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
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
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
人不利,比較結果,應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
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
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
(一)被告本件公訴意旨㈠至㈢所載犯罪行為業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分別終了,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如附表所示之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各犯罪事
實分案之日),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先
後為檢察官發布通緝,並於100年12月29日通緝到案,嗣
經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提起公訴,並於101年3月22日繫
屬於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2月1
2日發布通緝迄今等情,有告訴人林本富刑事告訴狀上高
雄地檢署分案戳章(分案日期:96年4月20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4年12月26日漁三字第0941333015號函
上高雄地檢署分案戳章(分案日期:95年1月2日)、告訴
人莊彥宏95年3月16日刑事告訴狀上高雄地檢署分案戳章
(分案日期:95年3月21日)、高雄地檢署97年7月24日、
95年8月22日併案通緝書、95年6月29日通緝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12月30日通緝案件移送書、本案
起訴書、高雄地檢署檢送案卷函之本院收案章日期、本院
101年12月12日通緝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而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罪名之法
定刑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復
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因逃匿,經
本院通緝迄今,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
間4分之1(即2年6月),共計12年6月。
(三)而查:
1.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
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4
月15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
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6年4月20日開始實施偵查日
期起,至檢察官97年7月24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止;100年12
月2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至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第二次發
布通緝止,先後1年3月5日、11月15日,共計2年2月20日
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⑴4月20日起至4月30
日止共計11日,96年5月份至97年6月份共計14個月,7月1
日起至7月24日止共計24日,合計為14月35日,以30日進1
月計算,應為1年3月5日;⑵12月29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
3日,101年1月份至101年11月份共計11個月,12月1日起
至12月12日止共計12日,合計為11月15日)。其中另應扣
除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提起公訴翌日,至101年3月22日
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共計39日,以30日進1月計算
,應為1月9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
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
被訴公訴意旨㈠所載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8年
11月26日完成(計算式:94年4月15日+10年+2年6月+2年2
月20日-1月9日=108年11月26日)。
2.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
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1
月14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
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5年1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
起,至檢察官95年8月22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止;100年12月
2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至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第二次發布
通緝止,先後7月22日、11月15日,共計1年7月7日實質行
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⑴1月2日起至1月31日止共計
30日,95年2月份至95年7月份共計6個月,8月1日起至8月
22日止共計22日,合計為6月52日,以30日進1月計算,應
為7月22日;⑵12月29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3日、101年1
月份至101年11月份共計11個月,12月1日起至12月12日止
共計12日,合計為11月15日;⑴+⑵總計為18月37日,以30
日進1月計算,應為1年7月7日)。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
101年2月10日提起公訴翌日,至101年3月22日案件繫屬本
院前1日之期間(共計39日以30日進1月計算,應為1月9日
),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
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被訴公訴意旨
㈡所載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8年11月12日完成
(計算式:94年11月14日+10年+2年6月+1年7月7日-1月9
日=108年11月12日)。
3.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㈢部分:
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4年11
月17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通緝而停止期
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
期起,至檢察官95年6月29日第一次發布通緝止;100年12
月29日第一次通緝到案至本院於101年12月12日第二次發
布通緝止,先後3月10日、11月15日,共計1年2月25日實
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計算方式:⑴3月21日起至3月31日
止共計11日、95年4月份至95年5月份共計2個月,6月1日
起至6月29日止共計29日,合計為2月40日,以30日進1月
計算,應為3月10日;⑵12月29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3日
、101年1月份至101年11月份共計11個月,12月1日起至12
月12日止共計12日,合計為11月15日)。其中另應扣除檢
察官於101年2月10日提起公訴翌日,至101年3月22日案件
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共計39日以30日進1月計算,應為
1月9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
,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被訴公
訴意旨㈢所載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8年7月3日
完成(計算式:94年11月17日+10年+2年6月+1年2月25日-
1月9日=108年7月3日)。
四、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
案追訴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附表:
犯罪事實㈠ 犯罪事實㈡ 犯罪事實㈢ 犯罪行為終了日 94年4月15日(註1) 94年11月14日 ①94年11月3日 ②94年11月17日(註2) 開始實施偵查日 96年4月20日 95年1月2日 95年3月21日 第一次通緝發布日 97年7月24日 95年8月22日 95年6月29日 第一次通緝到案日 100年12月29日 起訴日 101年2月10日 繫屬本院日 101年3月22日 第二次通緝發布日 101年12月12日 備註 ◎註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時間為94年4月間某日,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法理,推定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4月15日 ◎註2:於計算犯罪事實㈢之二罪追訴權時效時,僅以犯罪行為終了日「94年11月17日」為計算標準,因若94年11月17日之犯罪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則犯罪時間較早之94年11月3日犯罪追訴權時效必然亦已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