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陳宇宏(業經審結)與少年蔡○正(姓名年籍詳卷,涉犯
教唆傷害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少調
字第402號裁定不付審理)均任職於「奕翔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奕翔公司」),且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城中城大樓」之拆除工人,蔡○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8時
許,在城中城大樓從事清掃工作時,因工作責任區域劃分之
問題與少年林○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並
告知陳宇宏上情,陳宇宏遂邀約黃冠雄、林來德(上2人亦
經審結)、林彥勳,於同日12時許前往城中城大樓8樓欲找
林○鎔理論。嗣陳宇宏、黃冠雄、林來德及林彥勳見林○鎔在
城中城大樓8樓之36號房間內準備午休,先由陳宇宏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在城中城大樓7樓工地取得之圓鍬(
未據扣案)毆打林○鎔頭部1下,其後黃冠雄、林來德及林彥
勳見狀,竟均相續與陳宇宏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黃冠雄手持木棍等物(亦未據扣案)毆打林○鎔,林來
德及林彥勳則以徒手毆打林○鎔,致林○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欽即林 ○ 鎔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被告林彥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本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均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並經本
院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4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即少年林 ○ 鎔於警詢、偵查及11
1年12月20日審理中之指訴相符(警一卷第197至200頁、偵
一卷第101至111頁、第11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0-342頁)
,並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蔡○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6
至29頁)、證人陳裕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25至127頁
、第129至130頁)、證人林清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
5至137頁)、證人翁益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
139至142頁、偵一卷第343至345頁)、證人穆家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3至148頁、偵一卷第342頁、第3
45頁)、證人楊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55
至158頁、偵一卷第340至341頁、第345頁)、證人蕭璟軒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61至166頁、偵一卷第344
至345頁)、證人蘇勇銓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73至177
頁)、證人林子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1
1頁、第113頁、院一卷第258頁、第289至309頁)、同案被
告陳宇宏、黃冠雄、林來德於112年6月6日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卷二第117至177頁、第313至374頁)大致相符,另有
被害人於警詢中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111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227頁)、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之診斷
證明書各1紙(警一卷第231頁、第229頁)、被害人於大同
醫院、小港醫院之病歷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245-251頁、第
233-241頁)、被害人之受傷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另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惟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
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
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
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
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
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合先敘明。
㈡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而無深仇宿怨,僅係因被害人與被告
陳宇宏之友人即少年蔡○正,於案發當日上午因工作事宜而
起糾紛,被告始受陳宇宏之邀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欲與被害人
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天是陳宇宏跟我
說他朋友被嗆,但伊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伊就跟著陳宇宏、
黃冠雄、林來德一起到城中城大樓,到現場時因對方(按:
即被害人)有嗆聲,陳宇宏便先動手打對方頭部,之後伊就
與黃冠雄、林來德一起動手毆打對方,伊不認識被害人等語
明確在卷(警一卷第112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蔡
○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我與林清棋在城中
城大樓因為資源回收的事情與被害人所屬的工人發生爭執,
期間被害人有出言辱罵林清棋,並作勢要打林清棋,因為我
是陳宇宏介紹來城中城工作,我於早上9時30分打電話給陳
宇宏告知爭吵的狀況,後來中午時就有看到被告及其他人上
樓等語(警一卷第13至18頁、偵一卷第27頁)、同案被告黃
冠雄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天陳宇宏與我相約外出吃飯,我
開車載著林來德、林彥勳去接陳宇宏,陳宇宏上車後跟我說
他一個友人在鹽埕區與人吵架,並給我地址叫我開過去,到
現場後陳宇宏去7樓找,我則與林來德、林彥勳去8樓,到8
樓時我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接著我就出手打被害人等語(警
一卷第74至76頁)若節符合,堪以認定。是以,依本件被告
到場之緣由及行為動機而言,實難認被告僅因受陳宇宏之邀
至上開地點,即對與之素不相識(此亦經被害人於審理中供
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9頁)且無深仇宿怨之被
害人萌生殺意。
㈢又稽之被害人於111年12月20日審理中結證稱:在伊被攻擊的
過程中,這幾個穿便衣的(按:即被告與黃冠雄、陳宇宏、
林來德等人)沒有人來救我,伊受傷後那時還有一點意識,
就是頭很暈,伊有看到林子軒來過來扶伊,之後印象中有一
個穿奕翔公司制服的人從一樓跑上來,伊有聽到有人說「不
要再打了,走了走了」,他們就這樣走了等語(本院訴卷一
第317至321頁)、證人林子軒於111年12月20日審理時結證
稱:攻擊被害人的有3至4個人,只有一個人拿鐵鏟(按:即
指圓鍬),伊記得持鐵鏟那個人往被害人的頭部攻擊打了一
下,他們攻擊被害人的時間持續不到1分鐘等語(本院訴卷
一第293頁背面至第295頁背面),依被害人及證人林子軒之
上開審理中之結證,可知被告與黃冠雄、陳宇宏、林來德等
人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持鐵鏟之人(按:此據證人林子軒
於偵查中證稱似為「陳宇宏」,見偵一卷第111頁)僅攻擊
被害人頭部1下,且其等在並未遭受任何實質、有效之阻力
下,本可持續毆打被害人、陳宇宏甚可持鐵鏟持續朝被害人
頭部攻擊數下直到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其等僅因聽聞現場有
人出言「不要再打了,走了走了」等語,即於持續約莫1分
鐘之攻擊行為後,便自行停止攻擊行為,並離去現場,況本
件被告並未手持工具而係以「徒手」毆打被害人,此均益徵
被告主觀上並非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無訛。
㈣再者,被害人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即111年1月10日)下午12
時37分至大同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頭部、雙手、左膝
挫傷、頭部撕裂傷4公分、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此觀
之前開診斷證明書自明),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僅集中
於人體致命部位之「頭部」,且被害人所受「頭部」以外傷
勢之處,均非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亦未傷及身體其他重要
臟器。況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害人於111年1月
間就診時,是否曾有昏迷、病危或有生命危險乙節分別函詢
大同醫院、小港醫院,先經大同醫院診治醫師於113年3月30
日覆以:「病人意識清醒,生命徵象穩定,本院神經外科建
議住院,但家屬要求轉院,所以轉院。」等語;後經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函覆略以:「病人林 ○ 鎔君,於外科住院時,
無此情況(按:即指昏迷、病危或有生命危險)發生」等語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6日雄檢榮問111偵2852
字第1119023342號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高醫經營)
案件回覆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111年4月26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1440號函暨
回覆內容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63頁、第373至377頁)
,可知被害人於事發後至大同醫院就醫,以及轉院至小港醫
院就醫期間,均無因前揭傷勢而有昏迷、病危或有生命危險
等情事。從而,本件被害人縱於「頭部」受有挫傷、撕裂傷
4公分、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然該等傷勢經專業醫師診
治並判斷,認不足以使被害人因而有何昏迷、病危或有生命
危險之情況,亦難認被告與黃冠雄、陳宇宏、林來德共同毆
打被害人之力道,已足使被害人致命或恐有致命危險之程度
。
㈤綜上所述,觀諸本件整體事發情節,可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固有與黃冠雄、陳宇宏、林來德共同毆打告訴人,然被告
僅係受陳宇宏之邀到場,其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尚無重大仇
隙,且被告係以「徒手」與黃冠雄、陳宇宏、林來德共同毆
打告訴人,又於告訴人遭毆打而頭暈降低防禦能力之情形下
,本可繼續毆打被害人,惟其等即因聽聞「不要再打了,走
了走了」等語,遂自行停止攻擊行為,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依
專業醫師之診斷,該等傷勢尚未危及生命等情觀之,是被告
應僅意在傷害,即欲「教訓」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應
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自有誤會。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
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
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
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
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先由陳宇宏持圓鍬毆打林 ○ 鎔
倒地,被告見狀,竟未加以勸阻,反亦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是被告與陳宇宏、黃冠雄、林來德間顯有彼此利用、互為補
充,以達成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毆打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傷害犯意為之,於同一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加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冠雄、陳宇宏、林來德(
均經審結)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基於上述理由而容
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
為本件犯行時,雖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00年0
月生)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憑,然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業如前述,難認其事前已知
悉被害人之年齡,又被害人係於工地從事工作,衡情尚難使
人一望即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知悉被害人未滿18歲(此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
供述自明,見本院卷第271頁及背面),或預見此可能性且
不違其本意並參與本件犯行,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⒈與行為事實相關之事由
⑴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
係:被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尚無重大仇隙,僅因友人即陳
宇宏之友即少年蔡○正與被害人因工作問題生嫌隙,而受陳
宇宏之邀到場,便相續與陳宇宏、黃冠雄、林來德共同為本
件傷害犯行。
⑵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本件案發初始,係陳宇宏獨自出手
毆打被害人,被告見陳宇宏毆打被害人後,就與黃冠雄、林
來德一起為毆打行為,過程中被告並未持用任何器械,而僅
以徒手攻擊被害人,其等共同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上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又該等傷勢並不足以使被害人因而有何生命危
險,亦難認被告與黃冠雄、陳宇宏、林來德共同毆打被害人
之力道甚重。另被告係因陳宇宏毆打被害人後,方參與其中
而共同毆打被害人,故被告對於被害人上述傷勢,自非應負
最大責任之人。
⒉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事由
⑴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美容美髮及工、父不詳、與母
親無聯繫、自幼為外祖母扶養長大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背
面);再被告尚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見
被告尚未有犯罪紀錄,且智識程度雖因僅國中肄業而較諸一
般完成國民教育義務者為低弱,然本件並無因其智識低下或
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
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後之審理期間曾力謀和解,並願
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3次
調解均未成立,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易紀錄表3紙存卷
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第207頁、第361頁),並酌
以檢察官請求參酌同案被告即黃冠雄、陳宇宏、林來德之刑
度而予以被告適當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1頁
背面)。
⒊從而,經本院具體審酌上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
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原則,再考量同案被告即陳宇宏、
黃冠雄(上2人分持圓鍬、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林來德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因本件相同犯行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10月、9月,其中僅陳宇宏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之母陳○欽經本院移付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20
萬元與告訴人,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對陳宇宏從輕量刑(此
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9頁、第211頁)、黃冠雄及林來得則
均未曾力謀予告訴人和解,認本件刑種之選擇以「有期徒刑
」為適當,並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爰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末查,未據扣案之圓鍬、木棍等物,雖係被告與黃冠雄、陳 宇宏、林來德等人共同用以毆打被害人之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係 事發現場工地取得者,難認係被告與黃冠雄、陳宇宏、林來 德等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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