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號
KSDM,114,訴,68,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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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達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0(已歿,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與許小柔均為「仁祥養護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4樓同房住民,因許小柔罹患有精神疾病,時常自言自
語大聲吼叫,「仁祥養護之家」因此於晚間睡前會使用約束
帶束縛許小柔之雙手。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許小
柔經看護阿娣餵服含有鎮定安眠(具有嗜睡副作用)之精神
藥物,並使用約束帶將其雙手束縛,惟許小柔於藥效產生作
用前仍吵鬧不休,A10竟為阻止許小柔吵鬧,趁阿娣離開時
,將一隻襪子塞入許小柔嘴巴內,致許小柔因遭約束帶束縛
雙手且服用會導致嗜睡之精神藥物,因而未能自行將其口內
之襪子取出而死亡。翌日(26日)午夜零時16分許,阿娣發現
許小柔死亡,遂質問同房之A10A10坦承係其所為。
二、A11為「仁祥養護之家」實際負責人及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為其業務。A11明知檢驗屍體時若發現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之人,依法不得行政相驗,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為司法相驗,且明知「仁祥養護之家」會於許小柔晚上睡覺時使用約束帶將其雙手束縛,許小柔於112年2月26日午夜零時16分許遭發現在仁祥養護之家死亡時,嘴巴內有遭同房住民A10塞入襪子,故許小柔應屬可疑為非病死之人,其死亡非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亦無「急性失智」之情形,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3日不實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先行原因為「急性失智」等與許小柔死亡原因不符之死亡證明書(下稱本案死亡證明書),並交予許小柔家屬辦理喪葬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小柔家屬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相驗及偵辦許小柔死亡原因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3-6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A11(下稱被告)雖坦承有於112年3月3日開立本案死
亡證明書交予被害人許小柔(下稱許小柔)家屬而行使之客觀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
稱:因為喪葬問題要許小柔家屬作主,家屬不要相驗,叫我
開證書,我是受許小柔家屬請求才開立本案死亡證明書。我
看到許小柔照片,襪子不是塞的很深,人有牙齒會反抗,不
會致死。但可能受到驚嚇,心臟、呼吸會停下。該證明書上
勾選「自然死」的部分有問題,我應該要勾「意外死亡」,
但我認為我是操作錯誤,我沒有犯罪動機。又許小柔帶來的
病歷摘要,許小柔行為退化很厲害,病歷摘要記載懷疑有失
智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客觀事實及行為
,但被告與同案被告A10(下稱A10)並無親屬、朋友關係,其
在當下判斷雖有錯誤,但不是故意為之。許小柔過世前係由
台南市立安南醫院所診治,其所服用之藥物多達15種,其中
包含抗精神病、抗憂鬱、安眠藥等,皆有啫睡的副作用,而
上述藥物皆有引起心肺衰竭之可能性,被告於接到通報後立
即趕赴現場,經詢問A10後認為嘴巴塞入半截的襪子應不至
於影響到氣管,仍可經鼻子呼吸,死亡可能是服用多種藥物
導致心律不整、心臟衰竭,被告乃基於主觀判斷,將「急性
失智」及「自然死」等登載於死亡證明書上,並未有明知不
實事項而故意登載等語,經查:
 ㈠A10與許小柔均為「仁祥養護之家」(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4樓同房住民,因許小柔罹患有精神疾病,時常自言
自語大聲吼叫,「仁祥養護之家」因此於晚間睡前會使用約
束帶束縛許小柔之雙手。112年2月25日晚間11時許,許小柔
經阿娣餵服含有鎮定安眠(具有嗜睡副作用)之精神藥物,
並使用約束帶將其雙手束縛,惟許小柔於藥效產生作用前仍
吵鬧不休,A10竟為阻止許小柔吵鬧,趁阿娣離開時,將一
隻襪子塞入許小柔嘴巴內,致許小柔因遭約束帶束縛雙手且
服用會導致嗜睡之精神藥物,因而未能自行將其口內之襪子
取出而死亡。翌日(26日)午夜零時16分許,阿娣發現許小柔
死亡,遂質問同房之A10A10坦承係其所為。被告為「仁祥
養護之家」實際負責人及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為其業務。
被告於經證人阿娣告知許小柔於112年2月26日午夜零時16分
許遭發現在仁祥養護之家死亡時,嘴巴內遭同房住民A10
入襪子之情形下,於112年3月3日開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先行原因為「
急性失智」之本案死亡證明書,並交予許小柔家屬辦理喪葬
事項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警卷第13-26頁、偵卷第55-62頁、聲羈卷第21-26頁
、本院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看護阿娣、護理師黃巧涵
、同案被告A10於警詢及偵訊中、社工侯旻辰許尹菁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7-66頁、偵卷第56-59、111-114
、123-124頁),復有本案死亡證明書(警卷第73頁、他卷第2
7頁)、許小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97-10
7頁、他卷第35-45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
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7092號函覆
說明及檢送許小柔就診病歷資料、服用藥物仿單(他卷第177
-179頁、病歷卷、藥品資料卷)、仁祥養護之家服務對象(許
小柔)在院證明書(警卷第95頁、他卷第33頁)、許小柔於仁
祥養護之家之住民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1-93頁、他卷第29
-31頁)、A10與許小柔床位位置之照片(警卷第109-111頁、
他卷第47-49頁)、證人侯旻辰黃巧涵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第75-83頁、他卷第51-55頁)、證人阿娣提供「仁
祥養護之家」LINE公務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85頁、
他卷第57頁)、手機錄影之影像截圖及影像檔譯文(警卷第87
-89頁)、襪子樣式比例示意照片(偵卷第95-103頁)、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1日高市衛醫字第11233334400號函(警
卷第113頁)、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112年4月12日高市三衛字
第11270107300號函(警卷第115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
予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3月3日開立本案死亡證明書並交予許小柔家屬辦
理喪葬事項而行使之,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⒈查證人阿娣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12年2月26日零時
許在仁祥養護之家4樓B1病床上發現許小柔死亡,我當時巡
房的時候發現許小柔嘴巴鼓鼓的,襪子捲起來塞一半在許小
柔嘴裡,嘴巴有被塞滿,因為許小柔嘴巴小小的,另一半在
她的嘴邊,我當時嚇到了便把襪子從許小柔嘴内拿出來,就
發現她已經沒有呼吸心跳。我便詢問A10是否為她所為,她
當時有跟我承認是她塞入許小柔嘴内,且已經塞入了1個小
時之久,因為她覺得許小柔很吵,讓她感覺很不高興。我會
去問A10是因為A10與許小柔在同一區,該區除A10外,其他
住民無法自己起來走動,只有A10還可以走。她跟我坦承是
她所為時我還有錄影,影片我有上傳仁祥養護之家的群組。
我馬上通報給院長(即被告),院長有詢問我原因、為何會死
亡,我有跟院長回答「是秀英塞襪子在小柔的嘴内」並通報
119。因為許小柔睡覺的時候會亂動,怕她會去碰去物品造
成危害,所以平時她睡覺時都會用束帶約束她的雙手,晚上
8點就開始綁。許小柔服用的藥物有嗜睡的副作用等語(警卷
第31-35、43-44頁、偵卷第113頁)等語,而被告於警詢中亦
供稱:112年2月23日許小柔入住時,我看到許小柔精神狀態
不好,就決定晚上要將許小柔上束帶約束,預防許小柔擅自
行動而發生危險,防止她自由行動會驚擾其他患者。在晚上
8點交接班時,我就在仁祥養護之家交代阿娣及上白天班要
下班的同事一起將許小柔上束帶約束。案發後阿娣發現許小
柔死亡後有打LINE給我,她有跟我說「是秀英塞襪子在小柔
的嘴内」等語(警卷第19、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
詢問A10為什麼要塞襪子,她說吵的不能睡覺等語(本院卷
第61頁),可見本案許小柔被發現死亡時,嘴巴中塞有襪子
,與一般因疾病、老化或其他自然原因死亡之人之死亡狀態
已明顯有異;況被告曾指示仁祥養護之家之員工晚上將許小
柔之雙手上束帶約束,且許小柔所服用之藥物有啫睡的副作
用,故許小柔平常晚上睡覺時手部無法自由活動,其口中塞
有襪子顯非許小柔本人所為;再證人阿娣發現許小柔死亡後
,曾立即詢問A10是否其所為,A10亦坦認不諱,有證人阿娣
所拍攝之手機錄影影像及譯文(警卷第87-89頁)中,A10確坦
承有塞襪子在許小柔口中等語可佐,足證自許小柔被發現死
亡之當下狀態觀之,許小柔有遭他殺之極高可能,顯非純粹
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被告開立死亡方式為「
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之本案
死亡證明書,自屬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無訛。
 ⒉又許小柔生前曾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長期就診,許小柔於安
南醫院之病歷中雖曾一度記載其「夜間有混亂行為疑似失智
退化」等語(警卷第99頁),惟綜觀其全部病歷,安南醫院
並不曾針對許小柔可能罹患失智症部分為進一步之檢測或診
斷,所給予之藥物主要亦係針對許小柔罹患之慢性思覺失調
症為治療,且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安南醫院許小柔「是
否有罹患失智症?病症輕重為何?」等問題,安南醫院回覆稱
:「無罹患失智症」等語,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
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2年11月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7092
號函覆說明及檢送許小柔就診病歷資料(他卷第177-179頁、
病歷卷)可佐,足證許小柔雖曾有「疑似」失智之症狀,然
從未經醫療專業機構或醫師診斷確認已達罹患失智症之門檻
,被告開立死亡先行原因為「急性失智」之本案死亡證明書
,自屬登載業務上不實事項無訛。
 ⒊綜上,被告於112年3月3日將不實之「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
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先行原因為「急性失智」等
事項登載於本案死亡證明書並交予許小柔家屬辦理喪葬事項
而行使之,確已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按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阿娣發現許小柔死亡後有打LINE給我,她有
跟我說「是秀英塞襪子在小柔的嘴内」,我馬上到現場查看
,我當下有懷疑過這是不是造成許小柔死亡的原因等語(警
卷第19、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詢問A10為什麼
要塞襪子,她說吵的不能睡覺。我懷疑A10有無殺死許小柔
之動機,才會詢問她,我有懷疑許小柔不是自然死亡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足證被告知悉自許小柔被發現死亡之當下
狀態觀之,許小柔有遭他殺之極高可能,顯非純粹僅因疾病
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且經證人阿娣告知及被告本人詢
A10後,被告亦知悉許小柔之死亡可能係A10所致。此外,
許小柔雖曾有「疑似」失智之症狀,然從未經醫療專業機構
或醫師診斷確認已達罹患失智症之門檻,被告明知許小柔之
死亡顯屬醫師法第16條所規定之「可疑為非病死之人」,竟
未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逕自開立本案死亡證明書並勾選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
亡)」,又在無確定之醫療證據情形下,逕自於本案死亡證
明書上記載死亡先行原因為「急性失智」,被告明知許小柔
非「自然死」且無「急性失智」之情形,仍將上情登載於本
案死亡證明書,交予許小柔之家屬辦理喪葬事項而行使之,
其主觀上具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對有利被告證據不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許小柔嘴巴塞入半截的襪子應不至於影響到氣
管,仍可經鼻子呼吸,死亡可能是服用多種藥物導致心律不
整、心臟衰竭,且許小柔病歷摘要記載懷疑有失智症。我沒
有犯罪動機等語,惟許小柔雖曾有「疑似」失智之症狀,然
從未經醫療專業機構或醫師診斷確認已達罹患失智症之門檻
,業如上述,又許小柔所使用之藥物均與失智症無關,且因
劑量低,故顆數多,用以調整藥物劑量,安全性佳,不影響
心肺功能,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
營112年11月27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7092號函可佐(他卷第
177-179頁),被告辯稱許小柔係因服用多種藥物之交互作用
死亡云云,卷內無相關證據可佐,已難逕信;況許小柔之死
亡狀態既明顯與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有異,而可
疑為非病死之人,被告亦未曾實際確認許小柔口內之襪子是
否已影響其呼吸功能,被告自不得擅自認定許小柔之死因為
自然死亡,而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之義務;又犯罪之動
機與主觀犯意不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何,僅得於本院量刑
時審酌,尚不影響本院上開對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死亡證明書上不實登載許小柔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先行原因為「急性失智」之低度行為,
為其之後行使本案死亡證明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仁祥養護之家」
之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明知其所開立死亡證明書之
重要性,及許小柔之死亡狀態明顯與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
起之死亡有異,而可疑為非病死之人,且許小柔從未經醫療
專業機構或醫師診斷確認已達罹患失智症之門檻,竟仍開立
本案死亡證明書並勾選被害人之死亡方式為「自然死」、先
行原因為「急性失智」等不實事項後交付許小柔之家屬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許小柔家屬及檢察機關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
病死案件相驗及偵辦許小柔死亡原因之正確性,侵害法益
程度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然考量被告經營「仁祥養護之家」,照顧眾多失能、失智
之重症病人,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使許小柔能盡快下葬
,致其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 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偽造之本案死亡證明書,已經被告交付許小 柔家屬,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為,除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外,乃同時基於湮滅關於A10涉嫌 刑事犯罪證據(即司法相驗檢驗許小柔屍體確認死亡原因) 之犯意,並致生湮滅關於A10涉嫌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刑 事證據,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 語。




 ㈡按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 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 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 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 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查被告偽造本案死亡證明書並交付許小 柔家屬行使之行為日期為112年3月3日,而A10涉嫌過失致死 案件係由告發人侯旻辰社工於112年4月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告發,是在112年4月1日前,A10尚非屬刑 法第165條所規定之刑事被告,被告偽造本案死亡證明書自 無湮滅關於A10涉嫌殺人或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證據可言。 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構成要件,本 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證目錄
【警卷】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279 400號
【他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2579號【偵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656號【病歷卷】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歷卷
【藥品資料卷】藥品資料卷
【聲羈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9號
【審訴卷】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4號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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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