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7號
KSDM,114,訴,67,2025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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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傑


義務辯護黃韡誠律師
被 告 趙芷萱


義務辯護李靜怡律師
被 告 謝宇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951號、第34286號、第38041號、114年度偵字第1
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趙芷萱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6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宇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冠傑趙芷萱、謝宇均明知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嗣異丙帕酯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廖冠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1日以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jie._.1224」、暱稱「傑 」與陳芊瑾洽談交易異丙帕酯電子菸菸彈之事宜,於同日9



時52分後不久,廖冠傑駕駛其使用之權利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陳芊瑾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21樓之1住 處大樓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異丙帕 酯電子菸菸彈1顆予陳芊瑾,並向陳芊瑾收訖2,500元之價金 。
 ㈡廖冠傑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以IG上 開帳號與鍾晉偉洽談交易異丙帕酯電子菸菸彈之事宜,於同 日17時8分許,廖冠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鍾晉偉入住之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比歐緻居」旅館前,以 2,000元之價格,販賣異丙帕酯電子菸菸彈1顆予鍾晉偉,並 向鍾晉偉收訖2,000元之價金。
 ㈢廖冠傑、謝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廖冠 傑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油後,以每顆容 量3ML分裝為菸彈,並以上開IG帳號發送販賣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電子菸菸彈廣告之限時動態,再以IG私訊功能與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買家,接洽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 易內容、價格、地點後,廖冠傑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宇 所經營之「型走南台灣-客服1對1專區」白牌計程車行,透 過不知情之客服人員派遣白牌計程車司機至廖冠傑所在位置 ,由廖冠傑將買家訂購之異丙帕酯電子菸菸彈交予白牌計程 車司機,白牌計程車司機則交付買家所匯之毒品款項扣除運 送費用予廖冠傑,再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異丙帕酯電子菸菸彈交付予買家而 販賣既遂。
 ㈣廖冠傑趙芷萱、謝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廖冠傑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油後, 以每顆容量3ML分裝為菸彈,並以上開IG帳號發送販賣第三 級毒品異丙帕酯電子菸菸彈廣告之限時動態,再以IG私訊功 能與附表一編號4至12所示之買家,接洽附表一編號4至12所 示之毒品交易內容、價格、地點後,廖冠傑即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謝宇所經營之「型走南台灣-客服1對1專區」白牌計 程車行,透過不知情客服人員派遣白牌計程車司機至廖冠傑趙芷萱所在位置,由趙芷萱將買家訂購之異丙帕酯電子菸 菸彈或菸油交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白牌計程車司機則交付買 家所匯之毒品款項扣除運送費用予趙芷萱,由趙芷萱將該等 款項交予廖冠傑,再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附表一編號4至1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異丙帕酯電子菸菸彈或菸油交付 予買家而販賣既遂。
 ㈤廖冠傑趙芷萱、謝宇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廖冠傑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油後,



以IG私訊功能與吳億鴻約定以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異丙 帕酯菸油20CC,廖冠傑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宇所經營之 「型走南台灣-客服1對1專區」白牌計程車行,透過不知情 客服人員派遣白牌計程車司機至廖冠傑趙芷萱當時位在高 雄市○○區○○○街000號之居所。適警於113年10月8日13時35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前欲對廖冠傑執行搜索 ,發現趙芷萱手拿包裹1個(內裝有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 之物)欲交予白牌計程車司機送至吳億鴻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所,遂當場逮捕趙芷萱廖冠傑趙芷萱、謝宇 因而未遂。嗣經警於上址居所內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 1至13所示之物;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2月 3日至謝宇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傑趙芷萱、謝宇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20 、59至62頁;警三卷第3至13頁;警四卷第51至56、67至71 頁;偵一卷第31至35、39至44頁;偵三卷第11至15頁;訴字 卷第181、309、334、340至341頁),核與證人陳芊瑾、鍾 晉偉、李亭頤(即鍾晉偉女友)、李柏豪、吳億鴻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47至253、277至287、321 至333頁;偵一卷第7至9、15至18、23至25、123至129、139 至145、203至206、211至2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被告廖冠傑趙芷萱於113年10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廖冠傑之IG帳號頁面及限時動態截圖、被告廖冠



傑於113年8月11日在IG貼文廣告截圖及其與證人陳芊瑾於該 日見面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截圖、證人陳芊瑾持有手機內留 存其與被告廖冠傑於113年8月21日交易菸彈之IG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廖冠傑鍾晉偉於113年8月28日交易菸彈之監視錄 影蒐證畫面截圖、證人李亭頤113年8月28日入住「比歐緻居 」旅館之入住登記資料、證人鍾晉偉之IG帳號頁面截圖、被 告廖冠傑與證人鍾晉偉於IG對話紀錄閱後即焚模式截圖、被 告廖冠傑與暱稱「型走南台灣-客服1對1專區」自113年5月2 7日至同年10月8日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及證人李柏豪轉帳交 易紀錄截圖、被告謝宇手機內暱稱「型走南台灣-客服1對1 專區」官方帳號頁面截圖、被告謝宇與廖冠傑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被告謝宇LINE帳號頁面截圖、被告廖冠傑與暱稱「 白牌老闆」自113年7月7日至同年10月5日之LINE對話文字紀 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16號、第2231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93 4號、第88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33至40、45至48、69至75、 103至131、209至225、255至257、259至260、264、299至30 1、303至304、308、335至337、343至347頁;警三卷第15至 21、31至100、113至121頁;警四卷第73至75、205至209頁 ;偵一卷第131至133、147至149頁;偵四卷第45、47、67至 69頁;訴字卷第113、125至127、147至151、153頁),及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9、11至13、15所示之物可證,足認 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又依被告廖冠傑自陳:我跟上游購買100毫升的菸油3萬元, 就等於1毫升大概300元,我分裝後賣1顆菸彈(大約3毫升) 2,000至2,500元,平均一顆菸彈可以賺1,000元左右等語明 確(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42頁);而被告趙芷萱、謝 宇亦均知悉被告廖冠傑藉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牟利之情,堪 認被告3人主觀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 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 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 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 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 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 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 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 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丙帕 酯經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 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嗣行政院再於113年11月27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此屬 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而被告3人本案 行為時,異丙帕酯均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廖冠傑就事實欄一、㈠至㈣,被告趙芷萱就事實欄一、 ㈣,被告謝宇就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廖冠傑趙芷萱 、謝宇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廖冠傑、趙芷 萱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廖冠傑、謝宇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及被告廖冠傑趙芷萱、謝宇就事實欄一、㈣至㈤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冠傑所犯如事實 欄一、㈠至㈤所示共15罪,被告趙芷萱所犯如事實欄一、㈣至㈤ 所示共10罪,被告謝宇所犯如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共1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惟交易成功前即為警方查獲,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廖冠傑如事實欄 一、㈠至㈤,被告趙芷萱如事實欄一、㈣至㈤,被告謝宇如事實 欄一、㈢至㈤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被告廖冠傑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 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 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 (調)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 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 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 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廖冠傑於偵查中即供承其本案用以分裝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菸油,均係向IG暱稱「o_12_21_o」之人購買 ,並陳稱有於113年10月3日,向「o_12_21_o」以3萬元購入 異丙帕酯菸油100毫升,由「o_12_21_o」指示小蜜蜂送至其 居所,嗣亦指認「o_12_21_o」為張家盛,小蜜蜂則為吳尚 權(見警一卷第18頁;警四卷第69至70、73至75頁;訴字卷 第184頁)。而警方確因其供述查獲張家盛於113年10月3日 指示吳尚權與被告廖冠傑交易異丙帕酯菸油之犯行,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3月1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 0753200號函暨所附該分局114年2月2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 14708541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足參(見訴字卷第165至170頁 ),堪認此部分確因被告廖冠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
 ⑶而被告廖冠傑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間,雖部分早於張家 盛前開經查獲販售異丙帕酯菸油予被告廖冠傑之時間,然審 酌被告廖冠傑於偵查中即供承其總共跟「o_12_21_o」拿過 大約8次異丙帕酯菸油,每次都是直接拿1瓶(100毫升), 每瓶3萬元等語(見警四卷第70頁),核與前開張家盛販賣 毒品予被告廖冠傑之態樣相符,足徵被告廖冠傑供稱其本案 販賣之異丙帕酯菸油來源均為張家盛,尚非無據,應寬認被 告廖冠傑此部分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考量被告廖冠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 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



免除其刑,爰就被告廖冠傑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各次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趙芷萱部分
  被告趙芷萱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趙芷萱被以現行犯逮捕後, 有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為廖冠傑,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警方於113年10月8日 ,係為偵辦廖冠傑涉嫌販賣毒品案,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埋伏,且警方當時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亦已載明受 搜索人為廖冠傑,搜索處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14樓等 節,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1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114年5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026000號 函可佐(見警一卷第69頁;訴字卷第257頁)。顯見警方本 已鎖定被告廖冠傑進行偵辦,難認有因被告趙芷萱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被告趙芷萱自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  
 ㈣是被告廖冠傑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如事實 欄一、㈤所示犯行,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被告趙芷萱如事實 欄一、㈣所示犯行,被告謝宇如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犯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減輕 之。被告趙芷萱、謝宇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則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謝宇之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謝宇係因經營白牌計程車 司機車行平台,為讓司機繼續留在車行上班,一時思慮未周



致罹刑章,且被告謝宇無前科,目前仍繼續正常合法經營車 行平台,配偶即將臨盆,並有其他家人需扶養,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謝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與被告廖冠傑趙芷萱 共同以上述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提供之派遣白牌計程車 司機服務,更為本案將毒品送達藥腳之必要環節,擴大毒品 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佐以本案販賣之 次數非少,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 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 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 政策。況被告謝宇本案如事實欄一、㈢至㈣所示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及事實欄一 、㈤所示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刑度後,處斷刑均已大幅降低,而無 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 地,是被告謝宇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知毒品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 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 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 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不諱,且其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所獲或預 計獲取之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 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角 色地位、參與犯罪程度及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99至201、 343至34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3人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共同販賣或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罪,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3人之刑,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與被告犯罪無直接關係之違禁物,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敘 明應依法沒收者,則該違禁物依法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 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判決時 併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菸油1罐,為被告廖冠傑所有, 用以分裝販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菸油1罐,則為 被告趙芷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係其依被告廖冠傑指示欲交 由白牌計程車司機送予藥腳之毒品,各據其等陳述明確(見 訴字卷第184至185頁)。且前開菸油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異 丙帕酯成分,亦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 934號、第88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而異丙帕 酯於裁判時已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是前開菸油 均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廖冠傑趙芷萱宣告沒收銷燬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因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子煙(含菸彈)各1支,均 為被告廖冠傑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 字卷第184頁)。且前開電子煙所含菸彈,經鑑定含有異丙 帕酯成分,復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793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參。前開電子煙所含菸彈雖 非供本案販賣之用,然既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就扣案物依法宣告沒收之旨,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毒品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因與所盛裝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5所示之手機各1支,依序為被告 廖冠傑趙芷萱、謝宇所有,各供其等本案販毒聯繫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夾鏈袋1包、菸彈殼1袋,為被 告廖冠傑所有,供其分裝毒品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之電子煙主機2組,為被告趙芷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係 其依被告廖冠傑指示欲交由白牌計程車司機連同菸油送予藥 腳之物,均據其等自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84至185頁),核



屬供其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其等宣告沒收。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廖冠傑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已收訖販毒價 金,業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84、341頁),則其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向藥腳收取之價金,及如事實欄一、㈢㈣ 所示犯行由白牌計程車司機交付之價金,皆屬其前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共計有4萬4,900元(計算式:2,500+2,000+2,50 0+2,200+2,200+4,000+4,000+4,000+4,000+2,000+2,000+2, 000+2,500+9,000=4萬4,900)。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現金4萬3,200元,為被告廖冠傑所有,係其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其自陳明確(見訴字卷第184頁)。爰就扣案之犯罪 所得4萬3,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數宣告 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00元(計算式:4萬4,900- 4萬3,200=1,700),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趙芷萱、謝宇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見 訴字卷第185、34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 未經鑑定認定為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買家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李柏豪 113年8月10日12時20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0號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2,8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2,500元予廖冠傑廖冠傑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1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2 李柏豪 113年8月11日9時許後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2,5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2,200元予廖冠傑廖冠傑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1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3 李柏豪 113年8月13日20時35分前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2,5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2,200元予廖冠傑廖冠傑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1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4 李柏豪 113年9月15日11時14分前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4,37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4,0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2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5 李柏豪 113年9月15日12時45分前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4,37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4,0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2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6 李柏豪 113年9月16日18時28分前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4,4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4,0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2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7 李柏豪 113年9月17日19時52分後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4,4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4,0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2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8 李柏豪 113年9月22日22時45分前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2,4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2,0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1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9 李柏豪 113年9月23日21時1分前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2,4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2,0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1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10 李柏豪 113年9月25日16時39分前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2,4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2,0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1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11 李柏豪 113年9月26日19時59分前不久 同上 李柏豪使用IG帳號「hhxw_」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彈,並轉帳2,9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2,5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彈1顆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李柏豪。 12 吳億鴻 113年10月7日22時48分前不久 屏東縣○○鄉○○路00號 吳億鴻使用IG帳號「wh_2777」私訊廖冠傑約定購買異丙帕酯菸油,並轉帳9,800元至廖冠傑指定之不詳白牌計程車司機所有之金融帳戶,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扣除運送費用後交付9,000元予趙芷萱趙芷萱則交付異丙帕酯菸油10CC予白牌計程車司機,由白牌計程車司機於左列時地交付予吳億鴻。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K盤(含括片)1組 被告廖冠傑 2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97公克) 3 菸油1罐(檢驗前毛重38.294公克,檢驗後毛重37.758公克) 4 粉色電子煙(含菸彈)1支(檢驗前毛重25.445公克,檢驗後毛重25.184公克) 5 青綠色電子煙(含菸彈)1支(毛重25.55公克,菸彈毛重6.09公克) 6 夾鏈袋1包 7 菸彈殼1袋 8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9 現金4萬3,200元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電子煙主機2組 被告趙芷萱 12 菸油1罐(檢驗前毛重25.742公克,檢驗後毛重25.266公克) 13 IPhone14 Pro手機1支(銀白色,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4 IPhone14 Pro手機1支(黑色、螢幕破裂,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宇 15 IPhone14手機1支(黑色、螢幕破裂,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廖冠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㈡ 廖冠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事實欄一、㈢ 附表一編號1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4 事實欄一、㈢ 附表一編號2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事實欄一、㈢ 附表一編號3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4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5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6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7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8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9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10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11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4 事實欄一、㈣ 附表一編號12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15 事實欄一、㈤ 廖冠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趙芷萱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謝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9216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38780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387900號卷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810400號卷 警四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51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86號卷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41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4號卷 偵四卷 9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86號卷 聲羈卷 10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6號卷(聲請延押) 偵聲一卷 11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聲請具保停押及解除禁見) 偵聲二卷 1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323號卷 偵抗卷 1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7號卷 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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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