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41號
KSDM,114,訴,64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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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會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黃文德公設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會心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段○○○巷○○弄○○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會心(下稱被告)家中清貧
,無力籌措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釋金,導致目前仍還
押看守所繼續羈押中。惟本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亦已全部坦承,且本案亦無共犯,故
無串供、湮滅證據之虞,是本件實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爰請求以2萬元以下之金額具保或無保責付等方式替代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
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
,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基本天性,且本案被告
經起訴販毒之次數非少、情節非輕,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然衡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筆錄,亦可見被告
有積極配合警方查緝上游的舉動,故認無羈押之必要,爰命
被告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
00號。然因被告當天未能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致無從有
效降低其可能逃亡之風險,故本院認為在此情況下,仍有羈
押被告之必要性,遂於同日改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0月15
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依卷內證據仍認
被告涉犯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前揭羈押
之原因依然存在。惟審酌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
制處分,經依比例原則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
情,認若被告能提供適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替代羈押,並達確保後續審
判及執行之效,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提出2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段000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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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