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號
KSDM,114,訴,6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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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媛媛






義務辯護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媛媛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胡媛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
賣而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校長」、「吳宗憲」
、「卡比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胡媛媛經由「校長」取得「吳宗憲」之聯繫方式後,先於
民國113年3月9日前一至二天間某日,依「吳宗憲」指示至臺中
市南屯區某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後,再於同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卡比獸
起訴書誤載為「校長」,應予更正)所指定之隱蔽處所起出附
表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準備聽候指示伺機以不詳價格販售
予他人而持有之。嗣於同年3月10日6時30分許,胡媛媛因駕駛汽
車未繫安全帶,在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與仁智街交岔口處為執
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時,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予員
警查扣,旋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又在本案車輛內中
控台位置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媛媛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警卷
第3至9頁,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且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毒
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刑理字
第1136141576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6日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校長」、「吳宗憲」、「卡比獸」等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觀諸本案查獲經過,警方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時有交通違
規而上前攔查,且因被告遭攔查時神情緊張、車内散發濃厚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
告乃主動將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打開予警方檢視,經警方發現
該置物箱内之透明塑膠盒中有大量包裝成袋的白色結晶體
即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被告稱係他人提供予其販賣毒
品之用,經警方依現行犯規定對被告實施逮捕,附表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係後續附帶搜索所查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8月18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
5頁),足見警方雖因被告神情及車內散發愷他命味道而懷
疑被告持有違禁物,然被告身上縱有愷他命味道,亦可能僅
是單純施用愷他命或持有少量(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愷他
命,尚難逕以此推認被告有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
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
接受裁判,其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效力及於實質上一
罪之全部(即自首效力及於被告經警方實施附帶搜索而查獲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應認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自首行為有效減輕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符合前述兩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甚
鉅,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乃依他人
指示行事之下游成員而非主要謀劃犯罪者;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142至143頁)、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說 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用以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 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其持有並用以與共 犯聯繫本案犯行之用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40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擴大利得沒收 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 具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 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 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 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 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 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 ,即可沒收。至於「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 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 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 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 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 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 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



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 案所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經警方查扣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8,100元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陳稱:現金8,000元是我的,其他50,100元是放在本案車輛 上的,「吳宗憲」一開始先問我要上早班還是晚班,集團跟 我說車上的錢是剩下來的錢,我上了兩天班,下班後會把當 天剩下的毒品、交易的款項、車鑰匙都留在車上就離開,早 班會自己過去牽車,50,100元是共犯販毒所剩的資金等語( 偵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始終明確區 分扣案現金中部分款項(8,000元部分)是自己所有,考量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於警詢陳稱職業是殯葬業(警 卷第3頁)而可能有相當收入,是其陳稱扣案現金中之8,000 元為其所有等語,並非顯不可採,檢察官就8,000元部分請 求本院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至於其餘扣案現金 50,100元部分,係被告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過程中遭警 方查扣,且被告陳稱此部分金錢係共犯置於本案車輛內之販 毒相關資金如前,復審酌被告所陳上開與共犯間分早晚班駕 駛本案車輛伺機販賣毒品之分工、轉交販毒資金之方式(惟 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既遂之犯行)等情,依蓋然 性權衡判斷,扣案現金50,100元部分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且在被告持有中而屬其所得支配之現金,此部分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愷他命39包 一、扣案物編號1至25、27至32、34至37及3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13.14公克(包裝總重約9.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1)淨重4.78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4.55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27至32、34至37及39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7.17公克。 二、扣案物編號26、33及38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89公克(包裝總重約0.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1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8鑑定:(1)淨重2.89公克,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2.62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3)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33及3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8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單包純度約7.95%,驗前純質淨重約0.157公克,驗後淨重1.547公克。 3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4 現金新臺幣50,100元 扣案現金總額為58,100元,本案沒收其中之50,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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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