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44號
KSDM,114,訴,544,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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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WESLEY TAN JIUN WE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WESLEY TAN JIUN WEI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陳君偉
下稱陳君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以觀光名義來臺,並於同
年9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光芒」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君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
年6月中旬,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不實投資貼文,適程
建堯瀏覽該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瑾瑾」、「陳慧霖」向
程建堯佯稱:下載籌碼衛士APP、雲智友APP,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程建堯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日15時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泰門市旁,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陳君偉即依「光芒」指示,先至
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億融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
上已偽造億融公司印文)及「億融公司王宏偉」工作證,並
在前開存款憑證上偽簽「王宏偉」署名及蓋用「王宏偉」印
文各1枚,復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程建堯行使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是億融公司外派專員王宏偉
並向程建堯收取現金新臺幣80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予程建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程建堯、王宏偉及億融
公司,陳君偉即依「光芒」指示,將80萬元款項於不詳地點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程建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君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
11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警二卷第27至34頁,偵二卷第291至293頁,偵三卷
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9、111、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程建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一卷第35至38頁,警二卷第
65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程建堯提供之出金紀錄擷
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
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日億融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收據及「王宏偉」工作證之翻拍畫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警一卷第33
、39至40、47、48、52至57頁,警二卷第69至88、137、149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分工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暱稱「光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以及審判中均就所
犯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
述規定減輕刑責。 
 ⒉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該事
由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
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本案因成立
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復
衡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詳本院卷第125頁),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7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驅逐出境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以觀光為由入境我國,此有其個人詳細 資料(警二卷第109頁)在卷可查,其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駁回 上訴確定,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2 號判決確定並送監執行,本案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二卷第32頁,本院卷第70頁 ),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 從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均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附表編號2之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王宏偉」印章1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陳稱其在附表 編號2存款憑證收款人欄蓋用該印章印文等語(警二卷第33 頁),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附表編號1 工作證未據扣案,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 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王宏偉」工作證1張 未扣案(翻拍相片見警二卷第149頁)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13年9月2日、收款80萬元 3 偽造之「王宏偉」印章1顆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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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