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02號
KSDM,114,訴,50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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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02號
                   114年度聲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
48號、114年度偵字第18134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明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
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
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明森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執
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
 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
羈押,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㈡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其已在汽車旅館居住約2週,且本案其
明知員警在後方追捕其,其仍藉故逃離,有事實足認其有逃
亡之虞;再者,審之被告自述其於小貨車上,有請友人協助
拋棄槍枝,亦可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另審酌被告本案係以
持槍方式恐嚇他人,且犯強盜罪,屬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是依人性有逃避刑責之可能,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有因涉犯重罪逃亡及滅證之情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財產安全之維護,暨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
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仍有繼
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而應自114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其坦承全部犯行,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照顧為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
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業如上述;況被告家中情狀、家人是否需賴人
照顧等節,均核與刑事訴訟法或相關法律所定之羈押具保
停止羈押要件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上開具保
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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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