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背景事實:
李昭穎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葉澤」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
友,「葉澤」詢問李昭穎是否有賺錢需求,可推薦時間較為
彈性的工作,李昭穎應允後,便依「葉澤」之指示下載通訊
軟體Signal,而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凱文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該通訊軟體與李昭穎互相加為好友
,「凱文」再創立名為「李昭穎彰化作業群」的群組,並將
李昭穎、詐欺集團成員「天意」「瓶子」等人加入該群組,
由「凱文」分配工作(無證據證明「葉澤」「凱文」「天意
」「瓶子」為未滿18歲之人)。
二、案發過程:
李昭穎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已預見替他
人收取之現金,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
,其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一定報酬,與「葉澤」「凱文
」「天意」「瓶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5月30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阿輝」
(ID:a327hui,後來已將暱稱改為「開心就好」,以下為
閱讀方便,均稱為「阿輝」)對吳淑華佯稱其為「亞馬遜購
物網站」的經理,並詢問吳淑華有無投資意願,請吳淑華協
助代為操作,並指示吳淑華購買「亞馬遜購物網站」的優惠
券,以該優惠券購物,待所購買的商品增值後就可以提現云
云,致吳淑華陷於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
日間匯款、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08萬2,804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昭穎於「阿輝」等人實
行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時具有此部分之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
,是李昭穎除後述114年7月21日與「阿輝」等人共同所為行
為外,「阿輝」等人所為其餘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嗣因「阿輝」又於114年7月20日向吳淑華誆稱需要由吳淑
華聯繫「亞馬遜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才可以提現,經吳淑華
聯繫客服人員後,客服人員對吳淑華表示尚須由吳淑華給付
38萬元以成為該網站的會員云云,吳淑華因已於114年7月19
日針對其先前所交付的108萬2,804元部分報警處理,而察覺
「阿輝」及客服人員的說詞有異,遂再於114年7月21日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針對上述38萬元
部分進行報案,吳淑華於報案後進一步配合員警查緝,未察
上情之「阿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於吳淑華假意
應允交付款項後,透過「凱文」聯繫李昭穎,並在群組內指
示李昭穎於同(21)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愛門市與吳淑華見面,李昭穎
抵達後,自稱為「亞馬遜購物網站」人員,而向吳淑華收取
38萬元(如附表編號5所示;實際上為員警所提供、面額總
額為40萬元之假鈔),復依「凱文」指示,以李昭穎所自備
如附表編號3所示空白收據本開立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
共2紙,以表達李昭穎已收受上述38萬元(由於李昭穎於當
時係以「亞馬遜購物網站」人員名義,在其自備的空白收據
上填載已收受款項,其客觀及主觀上應均為該收據製作權人
,而與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等罪無涉,至多係因李昭穎在收
據的「品名」欄填載「亞馬遜商城」,而屬內容不實),嗣
李昭穎拿起裝載上開假鈔之紙袋,欲打開後進行點鈔之際,
員警即於同(2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上址當場將李昭穎
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其中
如附表編號5所示假鈔已發還員警),李昭穎因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穎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
羈押審查訊問程序、本院移審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陳)述(偵卷第23至26、27、29至31頁;訴卷第90至91頁)
相符,並有員警114年7月2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告
訴人114年7月19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33至34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5
頁)、「阿輝」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告訴人與
「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阿輝」間之社群
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被告與告訴人面交
取款之現場照片(偵卷第55至56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
第57至59頁;訴卷第71至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被
告之手機;偵卷第71頁)及通訊軟體Signal「李昭穎彰化作
業群」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等犯罪事實,
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度主張自己只有與在群組中
的「凱文」聯繫,並受凱文指示從事本案行為,群組內其他
成員「天意」「瓶子」均無傳送訊息或受「凱文」指揮,然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言本案起初係「葉
澤」提供其「工作」管道,並因而結識「凱文」而加入「李
昭穎彰化作業群」群組等語,顯然「葉澤」係擔任招攬及媒
合車手的角色,足見依被告的說法,其在本案所接觸者除「
凱文」外,加計「葉澤」與其自身,已達3人。又依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被告、「葉澤」及「凱文」外,尚有
需負責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成員「阿輝」及客服
人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
作不能完成,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此外
,觀察上開群組內對話訊息擷圖,雖然「天意」「瓶子」的
確未在群組中發表意見或受「凱文」指示行事,但衡以我國
詐欺集團常見車手集團內,多半會有車手頭即負責指揮車手
提領贓款的主要角色,如「凱文」,且車手頭通常會身兼控
機即彙整車手回報的提領金額、執行狀況之人,但控機與車
手頭分屬不同人者,亦所在多有;另該集團中亦會有向車手
收取款項的收水,是以,即便「天意」「瓶子」未曾發表任
何言論,或明顯受「凱文」指揮,苟其等並非控機或收水,
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必要一同在該群組內,顯然其等
應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負一定任務才是。而以電話或通訊軟
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不論自取得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
金融帳戶資料,或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
領款項或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再交付其餘成員分贓
等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被告並非完全與世隔絕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是以客觀上被告所參與之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受
指示收款、交款之工作,被告顯已預見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極可能具備3人以上成員,其猶分別聽從指示參與取款行
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當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無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但查:
⒈被告既係因有賺錢工作需求,始參與本案,然其於偵審過程
中均無法清楚交代其任職工作的所在地點,且於本院訊問時
坦言此工作並無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衡以被告應聘工作,
竟不知自己所任職場所,亦未取得任何勞保、健保的保障,
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清楚交代「葉澤」「凱文」等人
即推薦其工作之人或同事的真實姓名、年籍,均有違常情,
依被告的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佐以我國媒體迭迭播送
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其應已預見其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觀察被告與「凱文」間在上開對話群組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均無明顯可見被告確知「凱文」等人確係詐欺集團成員,復
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被告應對於其參與行
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並實行洗
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
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有記載:被告於114年7月16日,「加
入」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凱文」「葉澤」「天意」「瓶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等語
,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
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並未追訴被告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被告何時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又且,被告既然係為求職始基
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應至多係一
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
遂的後果(本案被告之行為止於未遂),僅是單純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欠缺加入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是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經
論罪科刑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所為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葉澤」「凱文」「天意」「瓶子」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
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或因此
免除債務,難認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依前開判決要旨,
自應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經著手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且有實際受領告訴人所交付的假鈔,惟因員警誘捕偵查並
當場查獲而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亦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
較既遂犯行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且另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犯行,復查無其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
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
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
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犯罪事
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
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犯
罪所生可能之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於本案
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
,雖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
本案告訴人假意欲配合交付予被告的款項已高達38萬元,且
被告亦有開立並出示內容不實即以亞馬遜購物商城名義開立
的收據,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所涉犯
罪情節極端輕微。另考量本案乃告訴人配合員警行誘捕偵查
,被告並未因此成功自告訴人處取得任何贓款,不致使告訴
人財物損失因此擴大。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
提出一自白懺悔書表達其對於自己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感後
悔,且發生本案對其家庭生活亦有重大且負面的影響,對於
自己的家人有所虧欠等語(具體內容詳訴卷第103至108頁之
自白懺悔書;由於該自白懺悔書內提及諸多被告及其親屬之
家庭生活隱私,故不全文揭露),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自己
目前無資力可供賠償,故其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
徵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雖非惡劣,但難認良好。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後以前述自白懺悔
書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目前無業
,配偶及母親均有在工作,而其仰賴家人扶養,其亦有向親
戚借錢來繳納貸款,其從事本案就是因為需要用錢,本來做
養雞場的工作,每個月收入2萬多元,因為先前出車禍,暫
時在家休養,但有醫藥費及貸款繳納等金錢需求,故才從事
本案,另其原本於114年2月間與母親居住的房子,亦因火災
燒燬,其於經濟及心理負擔日益加重等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
、目的,並提出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訴卷第101頁)
以資佐證,暨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於本
案有一般洗錢「未遂」及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等前開量刑有利因子,與被告前有因提供帳戶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並已於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詳該案判決書【
聲羈卷第11至13頁】、起訴書【聲羈卷第15至20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之刑事前案,素行非佳,另審酌檢察官、告訴
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刑,請求本院
對被告宣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 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既 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受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 告之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足可採。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品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 明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雖已經告訴人交付後,由被告所 短暫收受,然因該等假鈔實質上係告訴人配合員警誘捕被告 所用之物,並業已發還予員警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 此物品雖為被告犯罪短暫所獲之財物,然屬假鈔,價值甚微 ,若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卷存證據無法釋明被告於本案有獲致任何犯罪所得,當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紅米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 宣告沒收 2 黑色文件夾1個 宣告沒收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⑴其中第1頁有由被告李昭穎填載以表彰其於本案已向告訴人吳淑華收取38萬元之文字 ⑵宣告沒收 4 收據白單1紙 ⑴有經被告李昭穎填載其於本案已向告訴人吳淑華收取38萬元之文字(李昭穎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此非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中其中1頁收據之繕本,而是其另外開立者) ⑵宣告沒收 5 新臺幣40萬元假鈔1份 警方提供,已由警方收回,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