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40號
KSDM,114,訴,440,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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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賴俊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福」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4月11日某
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依宸佯稱:買賣商品可從中賺
取價差云云,致李依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4月20日14
時53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元至集團成員指定之謝金枝(他案被害人)所申設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復由「大福」以Telegram聯繫賴俊諭,將前揭新光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賴俊諭,由賴俊諭依指示接
續於114年4月20日15時8分、同日15時9分、同日15時46分、
同日15時5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前
兩筆)、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第三筆)及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超商(第四筆),提領2萬元、1萬元、2萬
元(包含其他款項)、2萬元後,再將領得款項以不詳方式
交付予經「大福」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藉
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賴俊諭
並因此獲取2千元之報酬。嗣因李依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依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告
訴人李依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就被告所犯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至3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又下列
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依
宸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相符,復有提領
明細(偵卷第13頁)、謝金枝所申設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全家鼎中門市】、【統一
鼎貴門市】(偵卷第137至141、143至147頁)、告訴人報案
資料(偵卷第177、180、182頁)、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183頁)、告訴人匯款明細(偵卷第184頁)
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又參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經「大
福」面試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是「大福」負責指派我提
款工作,但我提領後是將錢交給「大福」指派到場的人,這
個人不是「大福」等語(偵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36至
37頁),可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
除被告外,尚有與被告聯繫及面試之「大福」、向被告收取
領得贓款之人及利用LINE詐騙告訴人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應有所認識。
二、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4年4月20日15時45分、同日15時46
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超商接續提領告訴人
於同日15時45分轉匯之3萬元款項;然細繹謝金枝本案新光
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被告應係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領得該筆3萬元,而被告於114年4月20日15時45分領
得之2萬元款項,應係不詳被害人於同日15時27分許轉匯,
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違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告訴人轉匯之
詐欺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
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
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大福」、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所轉匯之前揭款
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論以接續犯。
 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被訴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主動繳回本
案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證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千元
,均如前述,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領取被害人轉匯至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
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6萬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
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
錢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起訴書第3頁、本院卷第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 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 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



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以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是該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因未 於本案中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 審理時供稱:該手機我在114年4月28日已經被警方在五福路 派出所扣走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而該案件後續確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以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報 告書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員警職務報 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手 機後續是否將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或入庫,尚屬不明,爰仍依 上開規定於本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報酬2千元,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依法主動繳回,業如前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本案告訴人匯入謝金枝所申設之新光帳戶內款項,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經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及依指示層層轉交予該集團上手後,均 未查獲。審酌被告為該集團下層,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 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 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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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