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23號
KSDM,114,訴,423,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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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楦




選任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軍偵字第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簡字第2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已預見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轉匯他
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
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縱使
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森」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經劉楦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2時34分許,以LINE語音通
話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森」使用。嗣「
森」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
稱「艾比」之帳號聯繫簡子欽,佯稱可以透過認購商品再退
貨方式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簡子欽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4
日21時50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劉楦本案帳
戶內,劉楦再依「森」指示於同日22時1分許,轉匯50,000
元(包含其他款項)至「森」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簡子欽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子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
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楦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移歸卷第49
頁、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惟其所犯之罪並非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
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
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85、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簡子欽於警詢時指訴(警卷第17至20頁)相符,復有被告
所申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5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簡子欽】(警卷第21至4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簡子欽】(警卷第23頁)、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51、
53、55頁)、被告提供與「森」之對話紀錄截圖(金簡卷第
23至61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施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
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輕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裁判時之自白減輕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案被告係共同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經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
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
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行為
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
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
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
徒刑1月)。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裁判時自
白減刑規定(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所得財
物之問題,詳後述)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
乃4年11月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
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森」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換言之,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
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
分,不得合併審究。經查,被告雖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
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
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詐騙告訴
人,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
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惟被告僅係聽信「森」之言而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匯,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行為為其所為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又其本
案所犯洗錢之金額僅15,000元,金額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單據可考(偵卷第61至63頁)
,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所涉洗錢之金額一般均數萬元以上甚至
動輒數十萬、百萬元相比,其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綜合
上開各情,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洗錢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
,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應依
法遞減其刑。
 3.辯護意旨雖以另案被告李鈺珍係因被告本案供述查獲,且由
另案被告李鈺珍起訴書內被害人與被告前案(即本院114年
度金簡字第70號)相同,堪認渠等屬同一集團成員,請求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然查,被告固
於警詢時供述其於113年6月1日將8千元轉匯至「森」指定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警卷第3至6頁),
嗣經員警依前揭帳戶之帳號循線查獲申設人即另案被告李鈺
珍,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起
訴書可參(本院卷第59至71頁),然而被告除提供前述帳戶
帳號外,並無供述「李鈺珍」之聯絡方式、居住地點等,且
被告亦未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認「李鈺珍」,能否遽謂「李鈺
珍」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尚屬有疑。況且,細繹臺灣高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841號起訴書,其中被害
人並無本案告訴人,則縱被告與「李鈺珍」確實隸屬於同一
詐欺集團,「李鈺珍」既未參與本案犯行,自不屬本案之「
共犯」,即難認被告所為供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所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相合。辯護人
此部分辯護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為
詐欺犯罪之用,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
,自應予以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成立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另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審時均自白,於本案無犯罪所得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於本
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及
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其刑事陳述意見狀可參(
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後,隨即遭被告轉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 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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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