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楚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楚君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楚君(下稱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有反覆實施該罪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
案關於被告之部分雖已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11月28日宣判,然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
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江慧玲施用詐術後,推由不同集團成員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監控車手等工作,可認該詐欺
集團分層細膩,手法純熟,且由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確另多次參與詐欺集團詐騙除
本件以外被害人之其他數名被害人之犯罪,迄今已有數個司
法警察單位為調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向本院請求至看守所
借詢被告,且由被告之前案資料中亦可見,被告另因涉犯加
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起訴,而分別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集團性,且被害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
均屬重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
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犯罪,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4年1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