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鴻哲明知一般木材、木屑具易燃性質,倘在室內點火燃燒
,極可能使火勢迅速集中,並可能因火流波及牆面、地板而
延燒,肇生公共危險,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9日6時40分許,
在其欲暫居之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無
人居住建築物(下稱本件房屋)內,僅為驅趕蚊蟲,遂基於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在
屋內之梯間走廊、室內隔間,接續持打火機點燃其在現場拾
得並據為己有之若干木材、木屑,此等木材、木屑旋即在地
板起火燃燒,並有大量濃煙竄升屋外,致木材、木屑周圍之
地板、牆面受火流波及燻黑積碳,如未及時撲滅,火勢恐有
延燒本件房屋其餘本體之虞,陳鴻哲即以此方式燒燬自己所
有之木材、木屑,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人員接獲周遭居民
報案後到場撲滅火勢,陳鴻哲並經警方當場逮捕,暨扣得上
開打火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陳鴻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院卷第102、17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本件房屋之梯間走廊、室內
隔間,各以打火機點燃在現場拾得之木材、木屑,此等木材
、木屑並在地板起火燃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燃燒木
材、木屑之目的僅係為驅趕蚊蟲,火勢非大且尚能控制,並
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云云。然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9至12頁,聲羈卷第19至25頁
,院卷第57至60、99至105、143至144、177、182、185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火場談話筆錄、員警密錄器影片截圖、現場勘察蒐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4年6月26日第B25F09G1號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9、
15至20、23至25、27至29、31、33頁,偵卷第69至119頁)
,首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所為,業已符合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次按刑法第175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
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
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
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
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
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
必要。
㈡本件房屋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自承其在該處所引燃之
木材、木屑係就地拾得(院卷第58、107、182頁),自屬其
管領支配並據為己有之自己所有物,且此等木材、木屑經點
火焚燒後,現場僅餘焦黑灰燼(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10
4、107至111頁),顯見已燃燒殆盡而喪失原有效用。是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引燃上開木材、木屑之行為,自符「放火
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要件無訛。
㈢被告在本件房屋引火燃燒木材、木屑,現場火勢已達一定高
度,且竄出大量白煙,周圍牆面、地板並受火流波及燻黑積
碳,有前揭密錄器影片截圖、火場談話筆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稽(警卷第23頁,偵卷第76、86至87頁),足徵引
燃之火勢非微,並已波及本件房屋之牆壁、地面。佐以被告
焚燒之物品為木材、木屑,具相當易燃性,且係在密閉或開
窗之半密閉空間焚燒,本件房屋復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並
無何水源或滅火設備(偵卷第10、87頁),現場火勢即有因
積熱效應而迅速蔓延,且無從及時撲滅之高度可能,苟因火
勢擴散至本件房屋之建物本體,當有危及周圍住戶生命、身
體安全之虞。是被告在本件房屋引燃木材、木屑之放火行為
,火流既已波及火源旁之牆面、地板致燻黑積碳,且依現場
客觀條件,尚有延燒本件房屋建物其餘部分而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高度蓋然性,參諸前開說明,顯已致生公共危險。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燃燒木材、木屑所引起之火勢非
小,且有蔓延之虞,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在場留意,亦
未必能有效控制火勢延燒,遑論其手邊並無何滅火設備可供
及時使用,當難憑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委無足
採。
三、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具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
所有建築物之主觀犯意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
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
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
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是以刑
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㈡查本件被告所焚燒之物品為木材、木屑,且未使用汽油等足
以促使火勢迅速、大範圍延燒之助燃液體(偵卷第73頁),
現場並未聞有爆炸聲(偵卷第75、77至78頁),顯非逕針對
本件房屋之建物本體引燃。加以被告自始供認其引燃木材、
木屑之目的係為驅除蚊蟲,且原有意暫居在本件房屋內(警
卷第5頁,偵卷第10頁,聲羈卷第21頁,院卷第58、100、18
3頁),依此情節,亦難想像被告有何燒燬本件房屋之動機
。況被告苟有放火燒燬本件房屋之意,於此等木材、木屑燃
燒之際,衡情實無甘冒風險持續停留現場之理(警卷第23至
24頁)。是自本件被告單純引燃木材、木屑之客觀舉止以觀
,難認其主觀上具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有建築物
」之意欲,而應僅具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之
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他人所
有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同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176頁),而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如前。
二、被告先後在本件房屋之梯間走廊、室內隔間放火燒燬木材、
木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在本件房屋之室內
環境,持打火機燒燬其就地拾得之木材、木屑,具延燒本件
房屋其餘本體而釀成災害之高度可能性,對他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並已引起周圍住戶之恐慌(偵卷第86
至87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真
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燒燬物品性質、犯罪所生危害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8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放火燒燬木材、 木屑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聲羈卷第21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