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
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事 實
一、A07為白牌車司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 行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貨方式甚為方便,寄件人僅須知悉收 件人欲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門市即可,而收件人一般而言均 會選擇距離最近或最方便領貨之門市為其收件門市,故透過 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領包裹、再跨縣市送交他處之必要性實 屬低微,若採用此種不合常情之方式以交付包裹,目的顯在 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包裹內物品常與現 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所 得財物、或者為詐取財物所需之犯罪工具,倘依指示領送包 裹,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使他人得以藉此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猶 基於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先後自稱「總機」、「Cheng」、「 莓莓」及「夢夢」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足認實際上為 不同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先 後以LINE暱稱「Cheng」、「莓莓」名義向鍾○○誆稱應徵工 作需提供帳戶讓公司作帳云云,致鍾○○陷於錯誤,於同年10 月16日晚間11時許,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寄送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發門市,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暱稱「總機」指示A07,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拿取裝有 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驅車前往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之○○宮,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 以前開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並獲取新臺幣(下同 )600元之報酬。嗣鍾○○覺被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 「夢夢」向A03佯稱:參加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於同年11月8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 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暱稱「總機」指示A07,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超商,拿 取裝有A03前開各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即驅車前往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宮將該包裹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獲取1200元之報酬。
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3前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A04、A05、A06(下稱A04等3人), 致A04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分別匯入A03之臺銀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內, 除附表一編號1其中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月15日 10時24分許所示匯款金額未及提領、轉出即遭圈存外,其餘 款項均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嗣A03、A04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07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
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告訴 人鍾○○、A03、A04、A05、A06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 人鍾○○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113年11月5 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提領包裹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EggEggTeam24H全天候服務」群 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 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鍾○○提供113年10月16 日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內有第一銀行金 融卡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之包裹與寄件證明單照片、告訴 人鍾○○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A03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4張銀行提款卡寄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寄貨與取件資訊翻拍照片 、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門市、領取包裹並結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 小客車之相關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 體「EggEggTeam24H全天候服務」群組內之統一超商交貨便 取貨資料截圖、告訴人A03之報案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配送編號:Z00000000000)、告訴人A03之臺銀帳戶 、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A05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11月1 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A04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台中銀行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A06之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3年11月11日匯款申請書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即是否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欺集團不過 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組合,然
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一定,故不 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被告本案所為僅係依「 總機」指示領取含帳戶之包裹後再寄送至指定地點,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究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況依卷內現 存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然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總機 」、「Cheng」、「莓莓」、「夢夢」及其他名義,而先後 與被告、告訴人鍾○○、A03、A04、A05、A06等人聯繫,然因 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 ,且本案被告及各該告訴人均未實際見過對其等行騙之人, 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並收取包裹、對各該告訴人施 詐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 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而無由成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 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 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 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 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即係將處罰提前, 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 入)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㈡⒈所 示收集帳戶後,已有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之餘地。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就事實欄一㈡⒉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A04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分別 匯入臺銀帳戶、華南帳戶,而犯詐欺、洗錢之行為,主觀上
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告訴人A04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一個一般洗錢罪 此外,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 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犯 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 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 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關於事實欄一㈡⒉其中附表 一編號1部分,雖有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2分許、同月15日 10時24分許所示匯款金額未及提領、轉出即遭圈存,而僅止 於洗錢未遂程度,惟因該編號所示洗錢犯行係屬接續犯,已 如前述,在法律上自應給予一次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故該 編號之洗錢未遂僅為該編號洗錢既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⒈、⒉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為無從認定 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尚難遽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等節,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 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 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前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自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⒉即附表一 編號1至3,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㈦被告所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事實 欄一㈠部分)、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3次一般洗 錢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 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及 洗錢之協力分工,除對各該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 ,亦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其中告訴人A04部分 遭詐欺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詳如前述);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A03、A04、A0 5、A06均達成調解,且就其中告訴人A03部分已履行完畢, 並經前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上均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並同意給 被告緩刑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 卷可參,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 體作為;並慮及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收取包裹轉交之次要角 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行騙者為低;再 審酌本案詐騙財物種類、金額,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 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 節、各次犯罪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再者,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本 案大多數告訴人即A03、A04、A05、A06均達成調解,且就其 中告訴人A03部分已履行完畢,試圖彌補犯行所肇生損害, 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A04、A 05、A06間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 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 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一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得以 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⒈收取包裹中之提款卡,均已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業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轉交包裹所得車資為600元、就事實欄一㈡ ⒈轉交包裹所得車資為1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此部分金額固為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惟審諸被 告業與告訴人A03、A04、A05、A06等人達成調解,並願分期 給付附表三所示賠償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達成調解之 金額,已逾所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利 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㈢此外,告訴人A04、A05、A06遭詐欺後分別匯入臺銀、華南、 合庫等帳戶之款項,其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提領部分, 應認並未查獲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告訴人A04本 案遭詐欺,而就附表一編號1其中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2分 許匯款至台銀帳戶之款項、同月15日10時24分許所示匯款至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有前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該等款項既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告 訴人A04,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A04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依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1 A04 假交友 113年11月11日16時25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11月14日11時42分許 30,000元 113年11月15日10時24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 A05 假交友投資 113年11月14日10時20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3 A06 假投資 113年11月11日11時11分許 13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7共同犯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⒈ A07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㈡⒉(其中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⒉(其中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㈡⒉(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7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1 A07應給付A04新臺幣玖萬元,除其中新臺幣壹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給付完畢外,其餘款項(新臺幣捌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4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 年度雄司調字第1473號事件於114年9月10日之調解筆錄 2 A07應給付A05新臺幣參萬元,除其中新臺幣壹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給付完畢外,其餘款項(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5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3 A07應給付A06新臺幣拾參萬元,除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給付完畢外,其餘款項(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6指定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分為11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