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昱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04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持有及寄藏,且依其
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親身經歷之搬運過程,應可預見
他人以高額報酬委託拿取並短途移動具有一定重量之背包,藏放
在停車場之車輛內,其內極可能裝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等違
禁物,仍基於縱使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手槍及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某時許,自A01(通訊軟體暱稱「我愛小奶子」)處,受託保管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7枝、非制式衝鋒槍1
枝,及子彈58顆(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說明),並依A01之指示,於同日將裝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非制
式衝鋒槍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20顆)之背包置於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易亭新興復興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後座;另將裝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非制式手槍7枝、子彈38顆之黑色背包置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上
,以此方式寄藏上揭槍彈。嗣A04於113年7月19日後、同年8月15
日前某時許至本案車輛查看,發現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散落在車上,而已察覺上揭背包內均裝有槍枝及子彈,遂自先
前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
確定故意提升為直接故意,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放
入黑色垃圾袋內,再將黑色垃圾袋放入副駕駛座上的後背包內,
而以此方式繼續寄藏之。A04後於113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依A
01之指示,欲將載有上揭槍彈之本案車輛駛離之際,當場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槍枝8枝、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58顆
(其中3顆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支(其餘扣案
物與本案無關),進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
04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頁、第139頁),核與證人陳瑋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2
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
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
58頁)、現場查獲照片(見警卷第59至67頁)、扣案槍彈照
片(見警卷第67反面至73頁反面)、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89至90頁)、易亭新興復興停車場管理系統紀錄
(見警卷第91頁)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扣案
槍枝8枝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附表編號9所示之扣案
子彈55顆經送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24074號鑑定書足參
(見偵卷第113至12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
直接故意,寄藏上揭槍彈,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7月18日將本案車輛從85大樓停車場移動至華新成功停車場
,車上確實都沒有後背包,我隱約聽聞7月18日清晨A01的朋
友跟別人有衝突,7月19日凌晨我剛睡醒就接獲A01的指示,
先把本案車輛從華新成功停車場移動到易亭新興復興停車場
,他再指示我到高雄市○○區○○○路00號那棟大樓總共3次,第
1次我先搭乘電梯到8樓或9樓,到樓梯間尋找指示中的1個後
背包,我沒有打開後背包,我只知道後背包有一定的重量,
我拿完後背包之後就直接拿到本案車輛放,第2次A01先指示
我到新堀江購買一個後背包,再把空的後背包放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的那棟大樓樓梯間,A01第3次指示我再回到該
大樓樓梯間拿取我第2次放的後背包,第3次去取後背包的時
候,後背包跟第一次一樣有一定的重量,但我沒有打開來看
裡面裝了甚麼東西,拿完後我一樣直接拿到本案車輛上放;
我後來從新聞中比對我知道的訊息得知是在一間高雄市的檳
榔攤有開槍;移動1次車子或拿1次後背包,不含交通費,報
酬約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左右,7月19日當天A01把
1,000元現金放在後背包旁邊,另外也有把購買新後背包的
錢一併給我,當天我到大樓3趟,大約拿了2,000元左右的酬
勞;大約在7月底、8月初A01指示我去易亭新興復興停車場
確認本案車輛車門有沒有鎖好,我去檢查的時候發現車上有
幾把手槍放在車上,剛好我身上有攜帶黑色垃圾袋,所以我
就把這幾把手槍放到黑色垃圾袋裡面裝著,再放到副駕駛座
的後背包內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30頁),可知被告
於113年7月19日僅將後背包放置在本案車輛上,惟未看見或
碰觸到後背包內之槍枝及子彈,A01亦未向被告明確表示後
背包內裝有槍彈,然依被告所述其聽聞A01朋友先前有持槍
攻擊之情事,以及感受到A01交付之背包具有一定重量,且
單純移動車輛或拿背包即可獲得500至1,000元之高報酬,堪
認被告應已預見A01指示其拿取之後背包內裝有槍枝及子彈
,仍依指示寄藏本案槍彈,主觀上具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依被告
上揭所述,其於7月底、8月初之某時許看見本案車輛內有手
槍,並將手槍放到黑色垃圾袋裡,再放到副駕駛座上的後背
包內,顯見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後、經查獲(即113年8月15
日)前之某時許,曾碰觸過本案車輛內之槍枝,又參以黑色
垃圾袋內裝有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槍,有高雄市新興分局
五福二路派出所113年8月15日職務報告可稽(見警卷第58頁
),足見斯時被告係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槍裝入黑色垃
圾袋內,而觀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槍,均結構完整,未
見缺損致失效用,有扣案槍彈照片可稽(見警卷第67反面至
73頁反面),顯見其等外型、質量均與玩具槍相異,且A01
係以高報酬委請被告拿取後背包,更可見後背包內之物品均
為具相當價值之物;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看到車上
有槍,我跟A01回報「我把東西包好放回去」,我有跟他說
有槍,A01說放回去包裡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知A01並
未多加說明槍枝來源、是否合法取得,遑論我國並未合法販
售或持有槍彈,一般人應無法合法取得槍枝,被告應已明確
知悉後背包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依指示將槍枝
放入背包,其於斯時應具有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直接故意,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A01叫我幫他拿到
車上;被捕的前一、二個禮拜,我依據指示去檢查車門有無
鎖好;我只是負責那次拿包包還有移車而已;我把槍枝包好
就是不要讓人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2至144頁
),顯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依前揭說明,僅論以寄藏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已足,不再就持有部分予以
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個子彈主要組
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
有2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槍砲8枝、子彈55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槍
砲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自113年7月19日某時起,至
113年8月15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其寄藏本案槍彈止,該期
間寄藏非制式槍砲及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槍砲罪
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⑴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供述他人之槍砲犯罪,
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
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
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
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始足
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已供出槍彈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
⑵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寄藏本案槍彈不諱,已如前述。又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槍彈均為A01
指示其放置在本案車輛中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140至144頁),其供述並無反覆不
一之情形,而證人A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根本不
認識本案車輛,我沒有將槍彈放在該車內;113年7月19日凌
晨我在8樓那邊休息,我沒有指示被告任何事情,但是被告
有跟我借了黑色後背包和塑膠袋;被告當時說他有一位朋友
好像在跑路還是幹嘛的,說要看有沒有地方給他住,還是我
能不能幫他甚麼洗漱用品,被告有去那個套房找我,我記得
他問我說有沒有可以裝東西的袋子,我就把我的行李全部倒
出來,因為我出去喝酒都有習慣帶換洗衣物在身上,被告說
要去幫他朋友去家裡拿換洗衣物還是甚麼生活用品;我就半
醉半醒,所以我也沒有特別去問何時還;被告持有槍彈的事
情跟我完全無關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21至1
23頁),可知證人A01否認有指示被告拿取背包寄藏槍彈一
事,然據證人A01自承:我有看過被告幾次不算熟,那時候
他常常跑來店裡,我和被告應該沒有仇怨或過節等語(見本
院卷第117頁),則被告既與證人A01無任何仇恨怨隙,被告
應無甘冒誣告之刑責及受證人A01報復之風險而偽指上開槍
彈來自證人A01之可能,佐以證人A01亦坦認有將背包借予被
告,則被告上揭所述,尚非無稽。復稽之證人A01所述借背
包予被告之用途係因被告稱有朋友跑路,需借用袋子裝換洗
衣物及生活用品乙情,已如前述,然背包或袋子並非稀有物
品,被告大可至超商購買,何須向並非熟識之證人A01借用
背包或袋子,則證人A01上揭所述是否為真,容有疑義。再
查證人即被告母親李惠卿於警詢中證稱:律師的電話是我兒
子黃澤穎透過小武取得的,黃澤穎叫我打電話聯絡律師到場
,律師在113年8月15日有向我索取委任費5,000元,我跟律
師約定明日到新興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再把委任費用給律
師,隔日律師突然解除委任,也沒有等我到場付錢,後來顏
律師向我說他不接這個案件,小武會另外請別的律師處理,
我也不知道為甚麼小武要幫被告請律師等語(見偵卷第56頁
),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澤穎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知道於113
年8月15日實際來的律師是誰,我有給我媽媽一個電話,然
後媽媽打給那個律師,電話是我聯絡被告一個朋友即綽號小
武取得的;我跟母親都沒有支付律師費給那個律師,委任狀
也不是我跟母親簽的;電話中A01有說要幫我弟弟支付律師
費用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另經警員提示國民影像照片,
證人黃澤穎指認綽號小武之人即為證人A01等情,有警詢筆
錄可稽(見偵卷第52頁),衡以證人A01與被告並非至親、
摯友,倘若非因其有指示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導致被告為警
查獲而心存愧疚,或擔憂被告於偵查中可能供出槍彈之來源
對其不利,豈有自願協助為被告聘請律師且支付律師費用之
理,堪認被告所述其受證人A01所託而寄藏本案槍彈等語,
應屬有憑。
⑶至本院就有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槍枝之來源或防止重
大治安危害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據覆:
經查被告調查筆錄供稱,警方查獲之槍彈為老闆A01所有,
惟A01否認其所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8月2
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30709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79
頁),依上開職務報告可知,警方僅回覆稱證人A01否認其
為本案槍彈來源,而未說明有無進一步偵查作為,然依被告
歷次所為之供述、證人李惠卿及黃澤穎所為之證述情節,足
資證明被告指述本案槍彈來源為證人A01乙節已達高度蓋然
性,在偵查機關無任何作為之情況下,本院難率爾忽視,仍
應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為證人A01
,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審酌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
所能防止杜絕槍彈流通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另以被告會涉犯本案是因為眼睛不好,賺錢不容易,
連在自家麵店工作都是很容易卡關的狀況,證人A01會請被
告跑腿並給被告一些報酬,被告才會去幫證人A01移車、放
包包,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個人視力狀況、以及被告在社
會上弱勢的地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
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
列之犯罪情狀即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
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知悉非法
寄藏槍彈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恣意非法受託寄藏;再
參被告本案寄藏之槍枝及子彈之數量非低,受託寄藏之槍枝
種類並非單一,依此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辯護人所述之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
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
藏,猶仍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約1
月,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及種類,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寄藏
期間有實際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兼衡被告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7枝、附表編號8所示 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編號9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32顆,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已試射之子彈23顆,因擊發裂解喪失子 彈之結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 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0日刑理字第11 46024074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113至127頁),非違禁物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 為供其與證人A01聯絡寄藏本案槍彈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供稱受證人A01之委託藏匿本案槍彈獲有2,000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犯行有關 ,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受A01委託保管具殺 傷力之子彈3顆,而非法寄藏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 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 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 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 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 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試射後,確認並無殺傷力,業經認定 如前,難認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禁止持有之客體,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寄藏 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寄藏非制式 衝鋒槍、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原定於114年10月24日宣判,惟因該日為國定假日,爰延展至同年月27日宣判)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2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AURUS廠PT 938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3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4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5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6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7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8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枝 9 子彈58顆 ⑴2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4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⑷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⑸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①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⑹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⑺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⑻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⑼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⑽6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⑾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⑿2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⒀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⒁4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①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⒂6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⒃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⒄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⒅4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⒆3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 10 iphone SE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