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5號
KSDM,114,訴,30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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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797號、114年度偵字第7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煜傑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5、7、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煜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Nimetazepara)之新
型態混合型毒品與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 thcat
hi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所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均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可能含有多種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販毒集團不詳成員綽號「小
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錠劑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將毒品咖
啡包、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硝甲西泮錠劑放置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鄭煜傑即駕駛上開車輛而持有
上開毒品並等候指示伺機前往交易。嗣孫嘉鴻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2時前某不詳時間,與鄭煜傑所屬販毒集團不詳成員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鄭煜傑於同日2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向孫嘉鴻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
,交付包裝袋外觀如附表一編號2之咖啡包15包予孫嘉鴻
完成交易。嗣於同日2時40分許,鄭煜傑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
車輛,查獲如附表一等物品扣案,並主動供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44頁),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訊據被告鄭煜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和愷他命等犯行(偵一卷第11
5至116頁、院卷第43、65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購毒者孫嘉
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33至135頁、第211至2
1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清單及附表一編號
1至4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鑑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酮」,附表一編號6扣案綠色錠劑經送鑑結果分別檢
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 硝甲
西泮」等成分;扣案附表一編號5愷他命經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等情(詳如附表一檢
驗結果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犯行,已坦認藉由
販賣本案毒品而從中獲取價差之利益等語(偵一卷第28頁)
核與購毒者即證人孫嘉鴻於偵查證述相符,並有交易所得3,
000元扣案足稽,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
意圖甚明;另被告已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則既被
告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同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
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
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
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
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
本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
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先予敘明。被告
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附表一編號6之綠色錠劑係含有多種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成分,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濫用藥
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49頁)在卷可稽,均係同一
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於114年2月20日經販毒集團「小胖」之人告知取車
地點而同時持有車內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咖啡
、愷他命及錠劑等物,伺機販售及販售如附表一編號2之咖
啡包15包予他人等情,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與販毒集團「小
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扣案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錠劑,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為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已於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等犯行之偵
查過程,起初係因被告於114年2月20日2時20分許駕駛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遭巡邏員 警盤
查,員警盤查後雖發現被告持有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毒品,此時員警僅初步掌握被告所涉持有毒品之事證,對被
告本案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事實,仍尚未發覺,且觀諸被告於114年2月20
日9時24分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員警僅詢問關於持有附表
一所示毒品及毒品來源等節,未問及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相
關事實,乃因被告於回答中主動提及「伊由新興區復興一路
一帶出發,要至○○區○○街000號外送毒品給客人」等語(偵
一卷第21頁),且由其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之工作
機內販毒相關對話訊息業經毒品上游刪除觀之,被告仍主動
供出其交易毒品之地點,嗣由員警透過被告手機內GOOGLE M
AP導航系統偵辦查證而偵查出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購毒者
等情,此有上開警詢筆錄2份及扣案之IPHONE工作機内導航
搜尋紀錄及員警調閱交易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28頁、第 51至53頁、第65至69頁)
,足見前開查獲經過,於被告主動供出並提供手機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導航交易紀錄供員警檢視前,員警尚無從就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則被告主動提供
交易地點之導航紀錄,並供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事實而接
受裁判,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已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此外,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並非大盤毒梟,數量不大,金額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危害社會程度較低,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相
當謀生能力;又其所販賣毒品具有一定成癮性,非但戕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惟被告仍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擔任俗稱「小蜜
蜂」販賣第三級毒品並伺機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他人,持有毒品數量不少,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自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經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
其刑後,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適用該規
定減刑及予以緩刑各節(院卷第78頁),尚難准許。
 5.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及2
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甚鉅,竟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率爾為本案犯行,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價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數量,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綠色錠劑,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為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中 查獲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愷他命、咖啡包),  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俱為被告為 本案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違禁物,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 明確(院卷第4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 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46,5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伊當日交易收取3,000元,其餘均為當天擔任小蜜蜂時, 原先即放在車上之毒品交易款等語(院卷第44頁),足見扣 案3,000元為被告本案毒品交易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沒收,餘扣案43,500元現金,可蓋然性認定



係被告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有,置於車內 供作為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使用,業據被告審理中供承無訛( 同院卷第44頁),自屬供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附表一編號8K盤1個,經被告供陳:非其所有等語(同院卷第4 4頁),且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上述犯行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供稱:伊販賣毒品擔任小蜜蜂,報酬約每日3,000元,本 日還未領到等語(院卷第44頁),準此,被告本案犯行之報 酬,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卷證頁數 1 咖啡包 (發-黑白包裝) 22包 1、沖泡飲品、發字樣黑   白包裝壹包(2包抽   1,編號1-14)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峒(Chlorome   thcathinone)成分 3、檢驗前毛重4.730公   克、檢驗前淨重3.35   9公克、檢驗後淨重   2.902公克 4、抽測單包檢出第3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22包檢驗前總毛重96.12公克( 總包裝重約30.16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65.958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推估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41頁) 2 咖啡包 (發-黃白包裝) 36包 1、沖泡飲品、發字樣黃   白包裝壹包(2包抽   1,編號2-26)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峒(Chlorome   thcathinone)成分 3、檢驗前毛重4.106公   克、檢驗前淨重2.66   9公克、檢驗後淨重   2.187公克 4、抽測單包檢出第3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36包檢驗前總毛重155.25公克( 總包裝重約51.73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03.518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推估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43頁) 3 咖啡包 (仙女圖案) 50包 1、沖泡飲品、仙女包裝壹包(2包抽1,編號3-47)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峒(Chlorome   thcathinone)成分 3、檢驗前毛重4.755公   克、檢驗前淨重3.36   9公克、檢驗後淨重   2.839公克 4、抽測單包檢出第3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50包檢驗前總毛重227.59公克( 總包裝重約69.30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58.290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推估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45頁) 4 咖啡包 (貓咪圖案) 50包 1、沖泡飲品、貓咪包裝壹包(2包抽1,編號4-33) 2、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   基卡西峒(Chlorome   thcathinone)成分 3、檢驗前毛重4.337公   克、檢驗前淨重3.00   5公克、檢驗後淨重   2.679公克 4、抽測單包檢出第3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依據送檢案號來文載示50包檢驗前總毛重219.67公克( 總包裝重約66.60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53.070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推估其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47頁) 5 K他命 6包 1、白色結晶(6包抽   1,編號5-4)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檢驗前毛重5.030公   克、檢驗前淨重4.65   5公克、檢驗後淨重   4.637公克(6包檢驗   前總毛重21.469公   克) 4、第3級毒品"Ketamine",單包純度約70.3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27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49頁) 6 哈蜜瓜錠 21錠 1、錠劑綠色21顆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r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3、檢驗前毛重25.981公   克、檢驗前淨重24.4   32公克、隨機取壹顆、檢驗後淨重23.260公克 4、第2級毒品"Meth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單顆純度約0. 59%,檢驗前21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14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5、第3級毒品"Nimetazepara",單顆純度約0.83%,檢驗前21顆總計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6、檢出"Nitrazepam",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249頁) 7 新台幣 46500元 8 K盤 1個 9 Iphone8手機 (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二: 證據清單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3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7至41頁)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1頁) 3.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51至53、65至69頁) 4.查獲照片(偵一卷第55頁) 5.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57至63、251至261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照片黏貼記錄表(偵一卷第71至81頁) 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偵一卷第83至89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偵一卷第10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孫嘉鴻指認被告)(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1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41至249頁) 11.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一卷第45頁) 12.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一卷第47頁) 13.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49頁) 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愷他命陽性>(偵一卷第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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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