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01號
KSDM,114,訴,301,2025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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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岱樺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葛光輝律師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004、8008、8473、12854、14929、14930、206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岱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岱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滅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5年以上重罪,經常伴隨逃亡之虞,而對被告諭知自民國1
14年2月21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嗣本案於114年6月23日繫屬本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6項規定,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算入審判中之
期間,至114年10月20日即將屆滿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見偵一卷第15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雄檢冠藏111偵32419字第1149
015151號函暨檢附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1份(見偵一
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
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
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5
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因前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並請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分別為:
1、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受地方選民付託,長期獲選擔任立
法委員,在國會交流、表達台美關稅議題選民意見,法案
研究等職權之行使,均有出境及出海之必要,一旦受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勢難以完整履行對於選民之承諾;又被告
在臺灣有固定居所,在國外並未置產,是被告並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業遭諭知限制住居,以此作為替代限制出境、出海
之手段,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從而,被告無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訴卷三第403頁至第404頁)。
2、檢察官則以:本案卷帙浩繁,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惟相關事
證尚待法院逐項審理,又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部分,係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審酌公共利
益及被告個人權益均衡維護,限制出境、出海僅係為保全刑
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
因而受有影響,但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
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故認為有於審理中對被告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情
(見訴卷三第407頁至第408頁)。
㈡、本院審核卷證,其中公費助理周忠信林弘文、連亞溱、黃
志強均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至於被告有無與黃麗雪
同利用職務機會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有待法院逐項審理
;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參以被告曾至國外留學,具有相當能力得在國外生活,
是以原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
㈢、復斟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其中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被告有至國外國會交流、法案研究等出境、出海之必
要乙節;本院考量若被告確有短期至國外交流之必要時,被
告或辯護人可另行提出增加保證金,或保證人之方式,而短
期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外;本院兼衡被告出國之權益
,與國家司法權行使,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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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