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威翰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威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威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竟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5時許
,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在X社群軟體上,以暱稱「專解疑難雜症(帳號@WeiHan
381)」,發布「有缺裝備、限高屏地區、裝備商」等販售
毒品訊息。適員警於同日11時許網路巡邏發現,遂喬裝買家
,透過微信與周威翰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易10
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日13時25
分許,周威翰騎乘MWG-1997號機車,攜帶附表一所示毒品咖
啡包11包,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高雄市小港區高鳳工家前
。周威翰即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10包,交付予喬裝
買家之員警,及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2500元。員警隨即表
明身分及逮捕周威翰,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及
手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威翰及辯
護人,就員警職務報告(警卷9至10頁)等未具結之書面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55至56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警卷9至10頁)、手機對話內容截圖及對話
譯文(警卷39至55頁)、現場照片(警卷57至58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
二所示手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簡稱: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詳附表一備註欄
)可佐。又本案雖無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之價格的事證,然
被告自承:因為缺錢才會販賣毒品咖啡包等語(訴卷84頁)
,兼衡被告並不認識喬裝買家之員警,應無以原價或低於成
本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的可能。為此,被告購入及出售毒
品咖啡包,應獲有價差利潤而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本案係被告先上網傳
送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
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
緝犯行始聯繫被告。稽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著手實施販
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6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及實際交付之毒品咖啡包雖
為10包,然被告為販賣而同時取得持有扣案之11包毒品咖啡
包,其意圖販賣而持有全部扣案毒品,僅為同一次犯行,且
該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減事由:
㈠、檢察官主張略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12年假釋
出獄,及於11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旋又再犯本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為累犯等語(詳訴卷85至86頁
)。酌以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臺中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而於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獄,及於113年3月26日縮刑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前科表可佐。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兼衡被告前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行之罪質
相同,足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的情形。
為此,就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酌減事由:
1、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購毒者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時自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周威翰於113年10月12日楠梓分局警訊時,供稱其之毒品
來源為蔡宗佑。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稱毒品來源為蔡
宗佑。然因被告並未提供明確事證及指認犯嫌供員警調查
;暨經警依被告之筆錄調閱相關在監紀錄,亦無被告所稱之
人等情,有楠梓分局114年6月25日高市楠分偵字第11472329
100號函(訴卷39至45頁)可佐。為此,不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1項及2項規定,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再依前揭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毒品
咖啡包,雖檢出另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詳附表一之鑑定報告)。但衡諸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之含量甚低,又無其他積極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因此難
認被告主觀上知道毒品咖啡包內混有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故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次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
,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及既遂之情形,然本案係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
訊息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
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兼衡被告係上網銷售,危害社會程度
,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因此尚難僅因
被告自白、未遂,就認為被告應獲判趨近於酌減後最低法定
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販毒之對象僅1人,交易及扣案之毒
品數量非鉅,危害社會之範圍,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
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有所區別。再酌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
(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累犯部分未重
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1包,均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 ,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及供本次犯罪所用之 工具(警卷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喬裝買家之員警於交易現場交付予被告之現金並未扣案,衡 情應係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取回,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犯罪所得,因此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被告雖係騎乘機車前往上開處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毒品 ,然該機車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 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沒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於交易現場查扣之毒品咖啡包 扣 案 物 說 明 1 黃色包裝有今彩539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 ⒈凱旋醫院113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6號鑑定書(偵卷43頁)鑑定結果: ❶驗前毛重4.406公克、驗前淨重2.895公克、驗後淨重2.516公克。 ⒉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57至59頁)鑑定結果: ❶驗前毛重4.25公克(包裝重I.52公克),驗前淨重2.73公克。 ❷取0.55公克鑑定用罄,餘2.18公克。 ❸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❹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2 紅色包裝有HAPPINESS圖樣之毒品咖啡包10包( 含包裝袋) ⒈凱旋醫院113年10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6號鑑定書(偵卷43頁),10包抽1包檢驗鑑定結果: ❶驗前毛重2.156公克、驗前淨重1.480公克、驗後淨重1.137公克。 ❷10包驗前總毛重21.258公克。 ⒉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57至59頁)鑑定結果,送驗證物現場編號A3、A4,毒品咖啡包2包: ❶淨重2.1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61公克。 ❷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❸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 ❹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附表二:本案查扣之手機(警卷11至17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 案 物 備 註 1 Iphone 7 Plus(黑) IMEI:000000000000 000 ❶本案查扣手機,為本案犯罪所用。 ❷本判決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