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6號
KSDM,114,訴,2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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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添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添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許添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1日8時22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在GROWLR交友軟體上,以「(飛機圖形)可幫」之暱稱暗示
販賣毒品訊息。適有員警於同日網路巡邏發現,遂佯為買家,與
許添盈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1錢新臺幣
【下同】8000元)後,許添盈於同日下午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高雄市○○區○○路000號310號房,員警於同日1
7時30分依約前往該房間,員警於許添盈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之交易過程中,對許添盈表明身分加以逮捕。許添盈此次交易
本欲藉以營利,惟因買家係員警所佯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販
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現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257公克)、吸食器1組、
毒品提撥勺1個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係警察以「釣魚」之方式誘捕偵
查,因此所取得之如起訴書所示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分為「創造犯意型」、「提供機會型」
2種。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
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後者,係指行為人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
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
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
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
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不具證據能力;「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屬偵查
技巧之範疇,並未侵害憲法上基本人權,且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尚非無證據能力。
至行為人受引誘或教唆時是否原已有犯罪意思之事實認定,
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
為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於理由內敘
述所憑形成心證之依據及判斷,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
(二)本案查獲始末,業據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五甲派
出所員警周慶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交友軟體GROWLR發
現被告使用「(飛機圖形)可幫」作為帳號,依其查緝經驗
「(飛機圖形)」係指注射安非他命,「可幫」係指可幫不
特定人調貨、幫忙買;其與被告聯繫後並詢問「可幫?」,
被告回應8000、1錢,被告已提到對價關係為1錢8,000元,
為讓被告將對價關係講更清楚一點,其也有再次跟被告確認
價格,在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思後,其告知被告已訂好旅館
房間,並跟同事先在旅館房間等待,被告進來先寒暄一下
其再跟被告確認金額為「8」即8,000元,就把8,000元放在
桌上,被告也把毒品放在桌上後,就跟被告說我們是警察,
被告是現行犯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頁、第172至173頁
、第175頁)。
(三)經核證人周慶倫證述被告使用帳號名稱係隱喻毒品一情,核
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使用GROWLR帳號之飛機,係注射安非他
代號等語相符(偵卷第21頁)。且證人周慶倫證述其因被
告帳號名稱有異,與被告聯繫及後續約晤至上址旅館之過程
,亦與下述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周慶倫間之GROWLR軟體對話紀
錄相符(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2025/3/21
  員警:可幫?高雄市區嗎
  被告:你有要跟我玩嗎
  員警:晚上有約一個了,我要問問他,你有照嗎?
  被告:不用問了
  員警:哈哈哈一起
  被告:你又不是跟我玩
  員警:1?0?
  被告:0
  員警:1。那可以喔哈。你那邊拿多少?我剛好用完了。
  被告:恩啊。8000/
  員警:現在那麼貴喔。那你什麼時候有空
  被告:都有
  (略)
  被告:你跟他是有約的。約要守
  員警:對啊你真貼心
  被告:我分一錢給你
  員警:你住哪啊?恩恩8000
  被告:7
  員警:謝謝。他說約外面旅館。房間錢我處理。
  (略)
  被告:馬上好,我很快地
  員警:好喔
  被告:我都想像在三民朋友那邊耶晚上要幫你跑一趟喔。 
  被告:我找不到,應該是在他家了
  員警:你沒有東西?還是你還有剩?
  被告:在朋友那邊壓卡請他幫我拿還給我吧,不然就是我去
     拿
  員警:你身上是都沒有了嗎
  被告:還有球裡面。我幫你拿是順路
  員警:嗯嗯好啊。價格一樣嗎
  被告:不一樣
  員警:那是多少。怕錢帶不夠
  被告:8
  員警:嗯嗯那可以
  (略)
(四)另證人周慶倫證述其與被告面交過程之情,亦與下述員警周
慶倫與被告在上址旅館之查緝過程錄音譯文相符(員警周慶
倫與被告毒品交易過程錄音譯文,參偵卷第67頁):
  員警:你剛剛有用喔?
  被告:有啊剛剛在家有用。
  員警:你剛用多少
  被告:剛用而已。
  員警:用完才出門?會不會危險啊?
  被告:很危險啊。
  員警:8嗎?
  被告:對。
  員警:這邊8。
  被告:你之前跟上面的人拿有比較便宜嗎?
  員警:之前有,但是他被抓了,他胖胖的。
  被告:那以後可以耶。
  員警:來這邊8你算一下
  (錄音時間1分40秒)
  員警:來不要動警察。
  (結束
  又依據上址旅館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係將附表編號1所示甲
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旅館桌上,有114年3月21日高雄市○○區○
○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310室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65
頁)。
(五)是依上揭證人周慶倫證詞,並佐以被告自陳情節、被告提供
其與員警間GROWLR軟體對話紀錄及上址旅館之查緝過程譯文
暨上址旅館之現場照片,可見本案係員警在執行網路巡邏時
,因見聞被告使用之帳號名稱「(飛機圖形)可幫」,係帶
有隱喻「安非他命」及幫忙調貨之特殊含意,才開始與被告
聯繫,且員警與被告聯繫並詢問可幫、被告拿多少錢時,被
告主動答覆「8000/」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亦自陳「8000/」
就是1錢8000元之意(偵卷第21頁),員警再次向被告確認
價格,被告一度降價為7,000元,嗣又稱順路幫忙拿貨價格
要調整為8,000元。且約晤至上址旅館時,被告自行攜帶附
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經員警再次確認價格,被
告亦答覆8,000元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旅館桌上。是
以,被告使用上開軟體暱稱即帶有調貨毒品之含意,且後續
被告與員警間之互動,員警僅係詢問被告拿多少錢等語,被
告即回報價格及數量,並攜帶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
點到場,且對於員警拿出如約定價格8,000元鈔票之行為,
未無特殊反應,足認被告初始即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是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非由員警所創造,員警充其量僅係「
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上開說明,員警依此蒐集之
證據資料,即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暱稱
使用「(飛機圖形)可幫」並無確定販賣毒品之意思,且被
告係因員警詢問有多少等語才回覆,此為引誘被告云云,與
上揭事證實不相符,自難認可採。
二、依上,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起訴書所示證據係員警以「釣魚」
之方式偵辦犯罪而認為無證據能力,並不可採,員警依此蒐
集之上開證據資料,即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揭時間在上揭交友軟體與員警約定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1錢8,000元),約
定後攜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上址旅館
與員警見面之事實(本院卷第73至7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雖有
與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及價格,但員警
先到旅館時,我就有用通訊軟體表明我不想去;我帶過去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用,不是供販賣,我帶過去的數量
也不夠8,000元,只有5,000元的量;我並不缺錢,毋須以販
賣毒品為生;我暱稱用「可幫」的意思,只是單純表達想幫
對方施打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發生性行為而已,並無營利意圖
云云(本院卷第73頁、第18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與員警間之GROWLR對話,被告僅係要約對方發生性行
為並一起施用毒品助興,且被告於對話中向員警稱「我分一
錢給你」之意,只是要以原價與對方分享購買之毒品,並使
用該毒品助興而已,被告並無任何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云
云(本院卷第183頁)。經查:
一、被告與佯為買家之員警周慶倫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10號房
交付,被告及員警周慶倫至上址旅館房間後,員警周慶倫
出8,000元,被告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
放在旅館房間桌上,經員警周慶倫及另名在場員警當場逮捕
被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檢驗結果判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檢驗前毛重2.598公克、檢
驗前淨重2.257公克、檢驗後淨重2.246公克)之事實,被告
對此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員警周
慶倫證稱如前(本院卷第166至176頁),復有前揭被告與員
周慶倫間GROWLR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員警周慶倫與被告毒品交易過程錄音譯文(偵卷第67頁)、1
14年3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310室現場
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65頁)、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收
據(偵卷第33至39頁)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4月2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92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
2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繫本件
交易:
(一)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然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
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
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
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1401、1697、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有與員警周慶倫約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為1
錢8,000元,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73頁),並有前
揭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頁)。且員警周慶倫
後續對話及前往上址旅館前後,均與被告多次確認價格為8,
000元,此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5頁)及前揭交易
過程錄音譯文(偵卷第67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與佯為買
家之員警周慶倫間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約定金錢對價。
以被告與員警周慶倫素昧平生,互不熟識,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行此損己利人之理,
且從被告決定價格為1錢8,000元,又一度降價為7,000元,
嗣再漲回原始約定之8,000元,有前揭對話紀錄可佐(本院
卷第111頁、第135頁),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販售之價格
數量,足徵被告確實以賣家之身分自居,依上開判決意旨,
已可見被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僅係為助興
,被告並無販賣之犯意云云。然行為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
犯意,與其同時欲與對方發生性關係,本非完全互斥、不能
並存之主觀意念。又本案被告與員警周慶倫間係有償交易,
並於約定數量、金額後,依約到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是觀
諸本案從定價伊始之整體交易過程及情節,均可見被告在商
言商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其無販毒之故意,實難
採取。
2、被告雖另辯稱其帶過去的量是自己要用,且重量不足約定1
錢之重量,故無販賣毒品犯意云云。惟徵之員警周慶倫詢問
「8嗎?(按:8,000元)」,被告回覆「對」,員警拿出8,
000元後,被告還詢問「你之前跟上面的人拿有比較便宜嗎
?」等語,有前揭查緝現場之譯文可佐(偵卷第67頁)。是
被告攜帶至場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供其自行施用,而係供
出售員警甚明。至被告攜帶至場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雖約為
2.6公克,不足1錢即3.75公克,但此僅係被告有無依約交付
之問題,並無礙被告顯有與員警約定對價販賣上開毒品之認
定,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
3、辯護人雖再為被告抗辯其僅係以成本價原價出售予員警,無
營利意圖云云為辯。惟被告及辯護人並無任何證據佐證此情
,已難採信。更何況,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在員警周慶倫
問「嗯嗯8000」時,被告一度降價為7,000元,後續被告表
示「在朋友那邊壓卡請他幫我拿還給我吧,不然就是我去拿
」「我幫你拿是順路」,員警周慶倫詢問價格是否一樣,被
告表示「不一樣」「8」而漲回原本約定之8,000元,有前揭
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第135頁)。可見本案約定
之8,000元為被告調漲之價格,實不可能為成本價。且倘若8
,000元為被告購入原始購入價格,則被告先前同意降價至7,
000元提供對方之價格豈不是低於成本價?被告豈不是
承擔虧損?衡諸被告與員警周慶倫素昧平生,實不可能以自
負虧損之價格提供本案毒品予對方,是被告一度降價之7,00
0元,應係高於成本價格,則被告與員警周慶倫約定之8,000
元,更不可能為被告原始購入之成本價。辯護人所辯此情,
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前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
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本
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已如前述
,然因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係為查緝犯行與被告聯繫,依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未遂。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於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因購毒者為不具購毒真意之警員而未遂,其犯
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販賣重量毛重2.
598公克(含袋毛重2.6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藥物成品檢驗鑑定之可考(偵
卷第37頁、第125頁),販賣重量及數量固然非多,但斟酌
被告約定販毒所得為8,000元,價格非低,且考量被告明知
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
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
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販售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其法益侵害情節仍難認輕微。綜合上情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
責任。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公務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至162頁),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見其悛悔實據,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之認
定。然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其為高中肄業、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目前無工作、領取低收入戶補助、與母親及胞
兄同住、父親已歿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肆、沒收
一、扣案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上揭 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二、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至99頁),且其內查得被告與員 警周慶倫間前揭GROWLR軟體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 庭從該手機拍攝對話紀錄影像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8頁 、第103至137頁),是該扣案手機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於其他扣案物(附表編號2、3),依卷內既存事證,無從 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 是否宣告銷燬或沒收 1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2.60公克) 1包 是 2 毒品吸食器 1組 否 3 毒品提撥勺 1個 否 4 iPHONE手機 1支 是
〈卷證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612號卷宗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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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