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51號
KSDM,114,訴,251,2025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暉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暉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
、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0時55分為警查
獲前約一個月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肉羹」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非
制式子彈4顆(起訴書原記載10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制式子彈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放置於包包內隨身攜
帶而非法持有之。嗣員警於113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持本
院搜索票至陳暉達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另扣得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6顆及其餘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暉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訴卷】第5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
471147900號卷【下稱警卷】第2、5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14295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訴卷第53、93、9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24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9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5至76、95、105頁)等在卷可稽。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經送鑑定後
,認附表編號1之手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1顆
:⑴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其中1顆,係口
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理字第1136141698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1頁),就附表編號2中
未經試射之其餘非制式子彈6顆,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2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90388號函(見訴卷
第73至7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
有證據補強,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
 ㈡罪數: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
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
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同
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仍應僅成
立一罪。
 ⒉被告於113年9月24日10時55分為警查獲前約一個月之某時許
起,至為警查獲止,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各屬繼續犯
。且被告係同時自「肉羹」處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應認其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
制式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訴字第24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1月(2罪)、3年10月(2
罪)、3年9月、3年8月(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
9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1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卷第
111至114頁)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
見訴卷第99頁),而堪認定。檢察官已提出案件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由,及被告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應構成累犯,認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訴卷第6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經核,本
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槍彈是綽號「肉羹
」的朋友擔心我出事,拿給我防身的,我沒有他的詳細年
資料,不過我知道他已經自殺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訴卷
第55、98頁),可知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述
,且被告上開所指本案槍彈之來源已因死亡而無法為檢警機
關查獲,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及
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
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
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猶仍非法取得本案槍
彈,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
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要防身、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之時間約1個月、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兼衡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洗
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9頁),並衡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見訴卷第10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其中5顆,經鑑定後雖具有殺傷 力,然已因擊發裂解喪失子彈之結構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 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 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4日刑 理字第113614169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7月29日刑理字第1146090388號函(見警卷第37至41頁、 訴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稽,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
 ㈢至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27所示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上揭犯行有關,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子彈11顆 ⑴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先經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未經鑑定之子彈6顆,再經送鑑定,結果為:2顆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其中1顆,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均不宣告沒收 3 槍枝紅外線瞄準器1個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4 海洛因1包 (毛重0.7公克)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5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公克) 無 6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7公克) 無 7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7公克) 無 8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7公克) 無 9 安非他命1包 (毛重3.5公克) 無 10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公克) 無 1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公克) 無 1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0.5公克) 無 13 愷他命1包 (毛重1.2公克)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14 愷他命1包 (毛重4.9公克) 無 15 K盤1組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16 K煙1支 無 17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18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0000) 無 1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 無 20 新臺幣4萬8000元 無 21 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公克) 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不宣告沒收 22 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公克) 無 23 安非他命1包 (毛重1.8公克) 無 24 安非他命1包 (毛重3.8公克) 無 25 K盤1組 無 26 電子磅秤1個 無 27 夾鏈袋1包 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