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36號
KSDM,114,訴,23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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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得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吳軒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0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114年度偵字第1
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一之㈠所示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第二級毒品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之㈢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得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其餘販賣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1、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14分,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如附
表一之㈢所示,簡稱:A手機)與張簡明祥(涉犯施用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見面後,在高雄
市○○區○○○巷0號即張簡明祥住處,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簡明祥,並先讓其賒
帳。張簡明祥再於約一星期後,交付500元現金給蘇得璋
完成交易。
2、113年9月22日18時57分,以A手機與何世文(涉犯施用毒品罪
嫌,另案偵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見面後,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何世文住處樓下,以2000元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何世文,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3、113年9月23日21時34分,以A手機與許鴻璋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聯絡見面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蘇得璋住處樓下
,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許鴻璋,並收取價
金完成交易。
4、113年9月24日18時5分,以A手機與張簡明祥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聯絡見面後,在高雄市○○區○○○巷0號張簡明祥住處
,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簡明祥,並收取
價金完成交易。
5、113年10月8日23時56分,以A手機與何世文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聯絡見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何世文住處樓
下,以48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何世文
  ,並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㈡、被告蘇得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
18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7住處,無償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給張正雄施用,而轉讓禁藥。
㈢、被告蘇得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8
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於113年12月2
日23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7住處,基於施用第一
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再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
㈣、起訴之被告涉犯罪名:
1、上開一之㈠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蘇得璋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2、上開一之㈡所示部分,被告蘇得璋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  
3、上開一之㈢所示部分,被告蘇得璋係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應從一
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4、被告蘇得璋前揭一之㈠至㈢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蘇得璋業於114
年6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前案紀錄表可稽(訴卷51、5
3頁)。揆諸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
決。
貳、沒收部分:
一、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40條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同條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同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從而,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
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
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
㈢、稽諸前揭說明,本案雖因被告蘇得璋死亡而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本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
得。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
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之㈢所示手機,為被告蘇得璋所有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附表二所示新臺幣8300元,為被告蘇得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罪所得(詳附表二備註欄),雖未扣案,依刑法第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品(詳訴卷63頁扣押物品清單),起訴書
並未聲請沒收(詳訴卷8頁,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因此本判決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表一 扣案物 備                 註 ㈠ 海洛因 2包( 均含包裝袋) ㊀如訴卷59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卷73頁照片。 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  字89473號函(訴卷71頁): ❶1包(編號8之1):白色粉未,檢出海洛因成  分,驗前0.343公克,驗後淨重0.332公克。 ❷1包(編號8之2):白色粉未,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11公克,驗後用罄。 ㈡ 甲基安非他命4包( 均含包裝袋) ㊀如訴卷61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卷75頁照片。 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  字89473號函(訴卷71頁):4包抽1包(編號7  之3):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3.594公克,驗後淨重3.584公克(4  包驗前總毛重12.2公克)。 ㈢ 手機一支 ㊀如訴卷63頁扣押物清單、77頁照片。 ㊁IMEI: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犯罪所得 備               註 新 臺 幣 捌仟參佰元 ㊀左揭犯罪所得,即壹之一㈠編號1至5所示五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未扣案。 ㊁計算明細:500元+2000元+500元+500元+  4800元=8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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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