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文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畢文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畢文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先後自民國114年5月13日及
8月13日起予以羈押及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且業經勘驗各該監視器錄影檔案
在案,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仍重
大,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反覆涉犯
本案共4次竊盜犯行、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1次盜刷
所侵占之信用卡消費以詐取財物犯行、1次持所竊提款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11
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目前尚未確定
。被告另於113年6月7日0時26分許涉嫌竊取顏郁真所有放置
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上皮夾1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2459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627號審理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反
覆涉嫌實施上開財產犯罪,而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有反覆實
施竊盜罪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一般大眾之身家財產安全,危
害甚大,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達到與羈押相同之效果。本案雖業經本院判處罪
刑,惟尚未確定,已如前述,故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
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此外,
被告經訊問後對延長羈押與否表示無意見。本院綜合上情,
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屬存在,故應自114年10月13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