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5號
KSDM,114,訴,16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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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永裕謝金燕為姊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謝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明知未得謝金燕之同意或授權,於附
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謝金燕」之署名,及在「發
票人」、「金額」、「地址」欄等處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
日、地址、身分證字號及金額,以此方式偽造以謝金燕之名
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再持本案本票作
為擔保向葉丁吉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而行使之,致葉
丁吉陷於錯誤,交付借款40萬元予謝永裕,致生損害於謝金
燕、葉丁吉及本票流通之正確性。嗣葉丁吉驚覺本案本票有
異後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葉丁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84至8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永裕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9至33、88頁),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葉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
、證人即被害謝金燕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票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被害人謝金燕之胞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
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
之目的係以之作為向告訴人葉丁吉借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
漏論詐欺取財罪及家庭暴力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
記載被告為謝金燕之胞弟及被告行使本案本票以借款,並經
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經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辯論,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偽簽被害人謝金燕署名、指印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
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
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1紙,與大量偽造
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持本案本票向
告訴人葉丁吉行使後即被發覺有異,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
之危害性尚非重大,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
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偽造本案本票之方式詐得借款,影響本
票流通信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葉丁吉及被害人謝金燕,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其尚未與告訴人葉丁
吉及被害人謝金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無其他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 然考量本案本票之面額為490萬元,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 害人謝金燕及告訴人葉丁吉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而同意給予 緩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 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



別規定,屬義務沒收規定。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為被告偽造 「謝金燕」署押而簽發之偽造本票,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予 沒收。至於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謝金燕」 之署押自當兼括及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面額固記載為490萬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分批向告訴人葉丁吉借款,並分別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葉丁吉,後為再向告訴人葉丁吉增借40萬元,始偽造本案本票將所有借款數額統合成一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而卷內除告訴人葉丁吉之指述外,未見其他事證得證明被告持本案本票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逾40萬元,又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葉丁吉借得借款40萬元後均未為任何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可認被告持本案本票詐得之40萬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面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CH533212 謝金燕 113年4月12日 未記載 490萬元 發票人欄之「謝金燕」署名1枚;金額欄、發票人欄及地址欄之指印計4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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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