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56號
KSDM,114,訴,15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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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被 告 劉彥佐




具 保 人 王薏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0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薏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彥佐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7萬元,由具保王薏瑄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
放(偵卷第27頁)。茲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
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被告業有
審判案件遭通緝中,顯已逃匿,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
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而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其2人之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被告已經
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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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