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秋信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呂秋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呂秋信前提出「
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我真沒有傷害對方,貴院不能因
我傷害前科就認定,無任何證據證明我傷害對方。本人希望
再審之原因,貴院判決實在難以讓人心服。貴院在無任何人
證及監視器,就做了判決,我之所以不服,望能再審等詞,
然聲請人並未敘明具體再審理由,復無附具其聲請再審之證
據,就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所列聲請再審之理由
亦付之闕如,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
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附具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
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