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10號
KSDM,114,聲簡再,10,20251007,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盧國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將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國智(下稱聲請人)出
具之瑞士鄉廈(下稱本案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
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誤認為「本大廈
周圍上下及『外牆』為共用部分」,因而審認「本案牆面既非
外牆,且遍查規約,均未有明確約定『本案牆面』為共用部分
,即難認本案牆面有何約定共用之情形」。顯見,原確定判
決是按規約沒有的「外牆為共用部分」取捨、說明,漏未審
酌本案規約第2條第3款之規定,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本
案有下列之新事實證據: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450號民事判決意旨,本案牆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
部分」。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而本案大樓之住戶規
約第2條第3款約定「本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
」,是本案牆面應屬「共用部分」。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國112年6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同年6月21日)高市工務
建字第11235158600號函覆:外牆係指建築物外緣之牆壁,
由…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
。因此,應由地政單位出具之保存登記資料判定之;及本案
牆面是否為「約定專有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則應視
大樓規約是否有約定。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15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270294000號函覆內容,
建物標示部分所載鹽埕區大智段2125建號專有部分,其專
有部分係包含騎樓、一層、二層等範圍(未包含本案牆面)
,是本案牆面不是翁振銘專有部分,鹽埕地政函覆本案牆面
係位於騎樓與一層建物之間,故應屬2125建號之專有部分,
於法無據,抵觸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⒋按本案大樓
戶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
建築物正常使用及共同利益時,管理委員會應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住戶規約第21條第
22款規定「各住戶管理事宜由管理委員會代全體住戶執行管
理事宜」,故本案牆面為共用部分,遭受損害時,告訴權人
大樓管理委員會,告訴人蔡穎卿無當事人能力,無法律關
係訴訟實施權,所訴並非適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一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
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
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已經實體上
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
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114年9月22日通知檢察官、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調查筆錄存卷可
佐,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以前揭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審閱後,
判斷如下:
 ㈠查,聲請人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卷無訛。
 ㈡聲請人曾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⒉、⒊、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
字第14號裁定(下稱第一案再審),以原確定判決對其所主
張事證均詳為論敘調查、本於經驗法則為取捨證據之結果,
並敘明「本案牆面不適用瑞士鄉廈住戶規約第2條第3款」之
理由,故原確定判決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而認聲請
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另執上開聲
請再審意旨⒉、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3號
裁定(下稱第二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意旨內容與第一案
再審之聲請理由屬相同之事由及證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
出本案大樓住戶規約,且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已詳加論述聲請人主張僅本案大樓管理委員會有權提
出告訴乙節有誤,並為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亦曾以本案
大樓住戶規約作為聲請第一案再審之事證,而認聲請人以同
一原因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且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
,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⒉、⒋所
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
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三
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案再
審裁定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而認聲請人再執實質同一事實
為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執上開聲請再審意旨⒉
、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3號裁定(下稱
第四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一案、第二
案及第三案再審裁定均屬相同之事由,而認聲請人再執實質
同一事實為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再執上開聲請再
審意旨⒈、⒉、⒊、⒋所示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裁定(下稱第五案再審),以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與第
一案、第二案、第三案及第四案再審之聲請事由,均屬實質
相同之事由,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反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
裁定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事由,與前揭第
一案、第二案、第三案、第四案、第五案再審之聲請事由,
均屬實質相同之事由,聲請人再執相同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
,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從補正,應
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
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準用範圍內,
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
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查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並據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照前開說
明,聲請人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
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