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850號
KSDM,114,聲,850,202510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明異議人
受刑吳孟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229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已知錯,深切悔悟,懇請再給最
後一次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家中有
母親要扶養照顧,母親已90餘歲,身體狀況不佳,需受刑
陪同就醫,若受刑人入監服刑,則無人照顧高齡母親,且受
刑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可回饋社會,若入監執行,再重回職
場就業非常困難,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
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
疵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必要,倘檢察官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行
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
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
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
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
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參。嗣該案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先於
114年3月19日命受刑人對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而受刑
於同年4月7日即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則於114年4月17日函
受刑人本次為第5犯,且第4犯已入監服刑,出監後5年內
再犯酒駕,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
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本案不准台端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並傳喚其於114年5月6日到案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檢察官上開否准易刑之執行指揮有所違
誤云云。惟查:
 ⒈首先,依上開執行傳票記載,可知檢察官固有審酌受刑人前
案紀錄,作為認定准否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
秩序依據之一。本院考量邇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
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
為具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遑論
受刑人早於93、107、109年間即曾4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其中前3次均係易科罰金結案,第4次更經入監
執行3月,有上開各次事件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由此可見,受刑人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且不論係由易科
罰金而增加財產上負擔,甚或以短期自由刑方式,均完全無
法讓受刑人知所警惕而自前案4度酒駕犯行獲取教訓,其無
視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態度及惡性實已昭然若揭,所為具高
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次可輕易藉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
官審酌此部分事由作為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理由之一,其裁
量所依據事實核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再者,依本次判決記載,受刑人遭查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0毫克,顯逾法定標準,輔以前述受刑人此前4度酒駕並接
受刑事處罰經驗,其對於自身殘存酒精濃度多寡應有較常人
深切認識為是,則就本次遭查獲高達每公升0.40毫克而言,
更無難以體察之理,受刑人上開行為,顯見其無視既存之法
秩序以及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倘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
效用甚明。據此,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本次犯罪特性、情節,
進而認定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否則無以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
之效,亦與事理相符,仍難指為該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⒊最後,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受刑人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作為其
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依據。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亦即是否合於易刑處分,係以「難收矯
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本不須考量受
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
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
官裁量既未濫用,受刑人以其家庭狀況及工作情形事由,主
張檢察官執行指揮違反比例原則,實屬徒增法無明文裁量行
使限制,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實質審查聲
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始決定不准易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裁
權限,且非僅以受刑人再犯次數及頻率作為裁量唯一依據
,發監執行前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該等裁量無違
法或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