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
21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杜豐固提出「刑事上訴狀」,然該狀內容
載明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有異議,請求重新審查
案件等旨,推其真義應係不服前開裁定,是抗告人應係提起
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665號裁定,並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長官送
達該裁定,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6日親自簽名收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14年9月12日始透過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印之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是本案抗
告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