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
訴字第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柏瑜(下稱被告)雖於民國
112年間加入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經本院
判決有罪,然該案現正上訴第二審審理中,原裁定羈押理由
以此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犯罪之虞,恐有違反無罪推定
原則之嫌,又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2年之久,
且均屬於偶發事件,不應因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再
請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員警查獲上手等犯後態度,
准予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或其他法規所定之
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羈押之原因,且仍有
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
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罪
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
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案內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108年間加入販毒集團擔任俗稱小蜜蜂之毒品送
貨人員,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並入監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嗣又於112年間
另尋販毒集團再次擔任小蜜蜂,而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08號判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在案,現上訴二審審理中(下
稱乙案),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該二案件所指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堪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之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
(三)衡以被告視法律為無物,於歷經前述甲案、乙案之偵查、
審理及甲案入監執行程序後,仍於乙案偵審期間不知警惕
自身行為,亦無懼甲案自由刑執行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
一再從事販賣及運輸等外流毒品之不法行為,甚而從國內
販賣第三級毒品,提升犯罪情節為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
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法敵對意識亦屬嚴重,本院考
量本件案情及上開各情,並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
程序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等
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
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
再反覆實施同一毒品犯罪,故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
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即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固以前揭聲請意旨指摘本院原裁定羈押理由,然本
院並非僅以乙案作為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單
一理由,而是併予考量其甲案案情及該案執行完畢等情形
。此外,乙案現固上訴於二審審理而尚未確定,然被告亦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確實有該案犯罪事實所指由其擔任小蜜
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本院據此作為認定其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理由,並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處
。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