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李祥豪
具 保 人 陳宣云(原名陳美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云(原名陳美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李祥豪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前
經具保人陳宣云(原名陳美穎)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被告聲明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其所犯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
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
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
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
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