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7號
聲 請 人 鄭孟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承澤妨害自由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因被告A02妨害自
由等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聲請人為被害人,聲請
發還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遭扣案之手機2支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固有明文。惟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
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
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
處分,同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
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且依同法
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
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當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
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A02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799
號判處有罪在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4年
度簡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被告A
02犯強制罪,處拘役50日,其他上訴駁回,上開判決因不得
上訴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確定。聲請人於114年10月13日
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聲請發還扣押物
,惟經高雄地檢以上開案件尚未送執行為由,將上開聲請狀
轉送本院。惟上開案件已經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有上開本院判決、聲請人之聲請狀、本
院辦案進行簿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本院繫
屬且經判決確定,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
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依法審酌扣押物是否發
還,尚無從由本院逕行裁定發還。從而,本案聲請人應另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行聲請,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