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96號
KSDM,114,聲,219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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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智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智鵬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周智鵬因犯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前開2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
、手法,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依各罪
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取財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11.23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63號 112.3.29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63號 112.5.3 2 過失傷害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1.11.21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114.3.21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11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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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