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52號
KSDM,114,聲,21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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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鈞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凱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7至8所示之罪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
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之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3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5.2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 113.7.11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2日1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6日15時43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3.10.1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14號 113.12.3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4.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3.1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4.1.22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29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2.21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5.8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114.8.1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114.9.4 8 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3.30 備註: ①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編號7至8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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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