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恒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恒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恒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
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
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犯罪
行為如具延時性,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因法律上
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
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
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50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6、7
所示之犯罪日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更正如附
表編號2、6、7所示,聲請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先
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
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均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同意檢
察官為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請為正
當。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爰就附表所示案件,依前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及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
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內部
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4月12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10月9日 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02號 113年11月12日 ⑴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⑵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5日 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114年2月12日 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52號 114年3月17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3年2月5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2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8月 112年10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 114年4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 114年5月14日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6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114年5月28日 臺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7號 114年7月2日 6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4年6月3日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4年7月9日 7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