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42號
KSDM,114,聲,214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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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家棟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柯家棟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7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
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犯罪類型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
數罪各次行為時間間隔長短、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
意識程度,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受刑人經徵詢後就
本件定刑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已 執行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6000元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4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3日 2 強制罪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3年5月5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3號 114年6月30日 同左 11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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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