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34號
KSDM,114,聲,2134,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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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鍾鈞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4年度審
易字第13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扣押
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Note20)、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等
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為一審判決,而上
開扣押物未經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爰聲請
發還扣押物。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
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
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
依審理過程進行各階段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378號為有罪判決,嗣經聲請人於
上訴期限內提起上訴,故全案尚未確定。又本院判決雖未諭
知沒收上開所示扣案手機、金錢,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聲
請人或公訴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
之犯罪事實及情節之關連性究何,仍應待上訴審法院為認定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
之必要。故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
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或上訴審審理後再行決定為宜。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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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