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侯嘉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4年9月24日雄檢冠嵩114執聲他1230字第1149084538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侯嘉麟(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下稱甲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3年6月(下稱乙裁定),兩案接續執行,顯有不利
於受刑人,附表一(即甲裁定)中之編號2至6各罪,可與附
表二(即乙裁定)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不適用合併定刑,對受刑人所
造成法益侵害甚鉅,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
,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
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
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
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
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
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
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
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分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347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執更字第333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上開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檢察官於回覆受
刑人上開請求之高雄地檢署114年9月24日雄檢冠嵩114執聲
他1230字第1149084538號函文載明:「……台端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惟裁定所示之罪,均係在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
決確定後所犯……,故所請礙難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乙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前揭函
文1份在卷可憑,是該函文自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即甲裁定)中之編號2
至6各罪、附表二(即乙裁定)合併重新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惟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101年10月2日判決確定),
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因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由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乙裁定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2月13日,因
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
定。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
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
重組後聲請定刑。況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
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101年10月2日判決確
定),而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2年
5月6日、102年1月22日至同年5月6日、101年12月2日,均係
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
是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依法本無由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外,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亦查
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
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
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
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則甲裁定附表
一、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既經本院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檢察官據此定刑
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自屬合法有據。
㈢從而,受刑人於甲裁定、乙裁定確定後,徒憑己意,請求就
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
合併定執行刑,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一(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記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 101.2.23~101.3.1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 101.9.10 同左 101.10.2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7.3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102.1.9 同左 102.1.29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1.6.4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102.1.9 同左 102.1.29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4年。 101.7.25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102.1.9 同左 102.1.29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1.7.25 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 101.12.28 同左 101.12.28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0.7.26 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102.6.13 同左 102.6.13
附表二(即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2.5.6 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03.2.13 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03.2.13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月。 102.5.6 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03.2.13 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03.2.13 3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102.1.22-102.5.6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 103.5.13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 103.6.10 編號3 、4 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83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年10月。 101.12.2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 103.5.13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 103.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