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昆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昆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昆展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
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拘役40日)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290日);且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80
日,加計附表編號4至8之罪宣告刑(40日、30日、40日、40
日、40日)之總和(即270日);又應符合多數拘役,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120日之上限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2月18日)以前所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罪均為竊
盜罪,罪質相同,僅附表編號5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罪
質有所不同,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
日期介於113年8月至11月尚屬集中,及受刑人所犯罪數反應
出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及
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同時勾選
希望法院從輕定刑及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情綜合判斷,依
比例原則,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113年12月2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10號 114年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16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1347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114年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43號;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113年12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70號 114年2月18日 4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114年2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114年3月1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0號 5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8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114年2月1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47號 114年4月2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80號 6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114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114年4月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83號 7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114年3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1號 114年4月9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083號 8 竊盜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23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 114年7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 114年8月1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6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