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銘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孫銘聰(下稱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53號
判決無罪,故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雖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尚
未確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參照),然觀之本件被告之「刑事請求發還扣押
物狀」(本院卷第5頁)並未記載聲請發還之標的,而本院
為求慎重,乃依職權電詢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標的為何,
經被告覆以:「因時間久了,我手上好像沒有單子。本案既
然檢察官有上訴,本件聲請似乎也無實益」等語,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
,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所聲請扣押物之標的為何,其聲請顯
欠缺具體明確。再者,本院前開判決雖諭知被告無罪,且未
為沒收之宣告,然該案既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
定,且扣押之物是否具證據性質,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仍
有待上級審調查審認,故本件扣案之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
必要,若逕予發還,恐有未當。從而,揆諸前開法條意旨,
本院因認本案扣案物品尚有留存必要,無從先行發還,是被
告以上開欠缺具體明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