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02號
KSDM,114,聲,210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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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9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天佑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天佑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2年9月20日)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
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行使偽造公文書 有期徒刑2年6月 104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號 112年5月24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 112年9月20日 2 行使偽造公文書 有期徒刑1年7月 104年9月6日 本院114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04年3月12日 同左 114年4月15日 3 行使偽造公文書 有期徒刑1年2月 105年1月前不詳時間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年 104年2月2日至同年3月9日(聲請書誤載為104/01/27-104/04/14,應予更正)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4年7月28日 同左 114年9月4日 備註 1.編號2至3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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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