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承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承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已有明定。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0日,
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既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前開裁判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各
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卷附定其
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30日 112年10月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2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113年4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113年6月5日 2. 竊盜 拘役15日 112年12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114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114年2月28日 3. 竊盜 拘役50日 113年1月1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35、1336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114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7號 114年2月28日 備註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6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