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86號
KSDM,114,聲,208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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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高茂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82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28號不准受刑人高
茂峯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再按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易刑處分中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係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
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規定
,對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
科罰金規定之受刑人,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
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
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
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
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
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
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
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
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
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
,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
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
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
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
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35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具體裁量權,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
由刑、罰金刑或社會勞動以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
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就自由刑維持法
秩序之「一般預防目的」及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目的」衡平裁量,執行檢察官處分時應具體說
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不得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其內容及處分本身亦應實質正當,倘有裁量瑕疵或違法
之情事,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俾符正當法律程序之保
障。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茂峯(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月
至3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再依指示兌
換虛擬貨幣而存入該集團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而經本院於
112年8月17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案(下稱甲案)判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且命其應履行賠償各被害人等之緩刑負擔,
而於112年10月3日確定,迄今該案緩刑宣告仍未經撤銷等情
,有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堪認
定。
 ㈡受刑人於110年2月至3月間,因與前案相同之提供帳戶予同一
詐欺集團並兌換虛擬貨幣等行為,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以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8號案(下稱乙案)判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而於113年9月12日確定後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命受刑人就是否
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事具體陳述意見,受刑人並於113年1
2月6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於114年8月7日
審酌:「本件所涉乃1年以上7年以下之重罪,雖獲寬典減刑
至6月,惟本案被害人數眾多且受刑人於另案(本院按:即
本裁定所稱甲案)更引介張世忠加入該集團,惡性重大,不
宜輕縱,應認如易刑難收矯正效果」等情後,否准受刑人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於114年9月26日以雄檢冠嵋113
執8828字第1149084313號函文載明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而函覆受刑人,且命受刑人應於114年10月16日到案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此部
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固以前述理由否准受刑人本件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然受刑人前述甲案及乙案犯罪行為,均是於甲
案判決之日即112年8月17日之前所為,且均是因提供金融帳
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所致,此與被查獲
後仍實行同類犯罪者,所呈現之主觀惡性仍有差別。且受刑
人於甲案中,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經該案法院諭知緩刑並命於緩刑期間履行對各被害人賠償
之負擔,迄今亦未見其有因違反緩刑負擔而遭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而受刑人於乙案中亦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全部被害
人(共3人)達成調解,現仍需按期依約賠付部分被害人,
乙案法院並據此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復參酌受刑人所
犯甲案、乙案乃出於同一期間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而為之犯
罪,甲案並已獲緩刑寬典等情,而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受刑
人乙案各罪刑責後,諭知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有期徒
刑6月)。則執行檢察官僅以甲案、乙案受害人數眾多及受
刑人於甲案中引介張世忠等受刑人於甲案判決作成前之犯罪
情節,作為否准受刑人聲請乙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不
免有過度評價該等業經援引為甲案、乙案定罪及量刑之事由
之嫌,且亦未見檢察官有就受刑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
各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持續履行賠償條件等犯後所生事由予
以審酌。是於本案中,可知受刑人乙案所犯各罪均為短期自
由刑之宣告,且所犯罪質及目的大致相同,並與3名被害人
均達成調解且有實際及持續賠償之事實,顯已盡力彌補損害
擴大,而有悔意,就本件以觀,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相較
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似未見檢察官有進一
步作實質之審酌,其裁量之妥適性容有可疑。
 ㈣從而,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
,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審酌理由中,尚未見就上述事由加
以審酌之處,難謂檢察官已盡說明義務而無裁量瑕疵可指,
應認確屬未當而難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指摘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8828號
執行處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處分予以撤銷。又
此執行指揮命令既經撤銷,則受刑人宣告刑之執行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有無執行顯有困難,或不執行該應執行刑,即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仍應由檢察官依正當法
律程序,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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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