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庭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庭維提出新台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庭維(下稱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而此次受羈押已使被告心生警
惕,且家人亦願意擔任具保人為被告出具保證金擔保,故被
告已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在外工作,賠
償被害人,而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
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
以停止。是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縱屬存在,然已無羈押之
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具保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之住居。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並經
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得利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被告已有多次因在網路上刊登貼文
或傳送訊息而向被害人佯稱出售電子票券等商品,待被害人
付款後,卻未依約給付相關商品之與本案相類似之履約詐欺
行為而經偵查起訴或判決有罪後,又於本案實施相類似之履
約詐欺行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同一犯罪之虞,而可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爰裁定自民國114年4
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自同年7月18日、9月18日起分別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
日訊問被告,雖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犯詐欺取財、得利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本院審酌
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制處分,經依比例原則斟
酌被告已全然坦認犯行,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本案審理情
形,認若被告能提供適當之保證金,並命限制住居及限制出
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替代羈押
,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第108條第1項
、第5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