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081號
KSDM,114,聲,208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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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605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審理中,嗣聲請人即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偉笙已深刻反省本件所為,
欲改過自新,且會試著停藥讓自己好起來,希望能給予機會
出所陪伴家人,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
該罪之虞,亦無其他替代處分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
114年5月6日起處分羈押,再分別經本院裁定自114年8月6日
、114年10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上
揭犯行,僅坦認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
罪,然依卷內相關事證,仍足認被告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罹有身心病症,精神
狀況非佳,先前已有在租屋處燒炭之行為,復曾對親屬施以
肢體、言語暴力、砸毀家中物品或揚言施暴,並曾於強制送
醫過程中毆打員警,本件則係對父親臥室內之床鋪放火,嗣
於在押期間曾因情緒激動而與獄友發生肢體衝突,顯見其受
精神病症影響,易於情緒失控,遇有外界刺激即習以極端之
爭執方式回應,佐以被告自承本件放火動機係因對其父不滿
,為出一口氣、宣洩情緒始為之,卷內復無證據足證其身心
狀況已有顯著改善,以被告上開個人條件而言,堪認其仍有
因情緒劇烈波動而脫序再為放火行為之高度蓋然性,遑論依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囑託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
告亦坦言倘再度遭遇本件相同情境,難保不致再為本件類似
行為,即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放火罪之虞,是被告前
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再考量本件被告燒燬住處內其父親
床鋪之行為,對同住親屬、同棟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危險,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治安,且其他如具保
限制住居等處分,於被告不定時受制於負面情緒之情形下,
亦非防範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有效手段,是參諸被告本案
犯行暨再犯同一犯罪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其餘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
押,尚不足以防免被告再犯放火罪,仍有羈押之必要。
五、至被告前開所陳其已深刻反省、欲陪伴家人之理由,核與聲
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直接關聯,況被告甚至提及有停止
服用精神藥物之意圖,更徵其對自身身心狀況欠缺病識感,
是此等事由均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不足
動搖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被告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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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